(2017)苏108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戴宗法与张红亮、盐山县宏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法,张红亮,盐山县宏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王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72号原告:戴宗法,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亮,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宏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望树镇于庵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南园区,法定代表人:郝红梅,总经理。被告:王明勇,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住山东省单县。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茌平县建设路西首。原告戴宗法与被告张红亮、盐山县宏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公司)、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物流公司)、王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茌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法的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告王明勇、信博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宏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宗法出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寿财保茌平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297979.72元;2、要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张某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64省道与307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张红亮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张某死亡,乘员即原告戴宗法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承保了驾驶冀J×××××(冀J×××××)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茌平公司承保了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明勇及被告信博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明勇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信博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明勇是挂靠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49803.8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时49分许,张某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64省道与307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张红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发生张某死亡,乘员即原告戴宗法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宗法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邮公交认字[2016]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戴宗法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98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367.72元、交通费1000元。受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戴宗法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戴宗法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现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57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一套,证明原告戴宗法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2016)苏1084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承保了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茌平公司承保了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10月12日,死者张某的亲属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本院以(2016)苏1084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预留交强险4万元,此外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王明勇所有,挂靠被告信博物流公司,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红亮所有,挂靠被告宏河运输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张红亮驾驶证、被告宏河运输公司行驶证、张某驾驶证、被告信博物流公司行驶证及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张红亮、宏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承保了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9803.81元,该费用系被告王明勇垫付。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予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元,即以20元/天计算29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即以15元/天计算90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认可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即以80元/天计算90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应以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该期间以80元/天计算共2320元;出院后以60元/天计算61天共3660元,两项合计为53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0367.22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驾驶员,根据本省上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每年61579元,误工为180天,认定误工费为303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市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091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明勇承担承担70%,被告张红亮承担30%。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并无过错,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路程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应予确认。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345854.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剩余款项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合计6550元由被告张宏亮承担1965元,被告宏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明勇承担4585元,信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款项299304.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791.44元,因承包车辆超载,免赔10%即8979元,由被告张红亮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0812.44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计209513.37元由被告王明勇负担,被告信博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明勇已垫付49803.81元,应予扣除,实际应支付15970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宗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万元。二、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宗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0812.44元。三、被告张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宗法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合计10944元,被告宏河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159709.56元,被告信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630元,被告王明勇负担147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