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小钧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钧,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8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钧,女,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何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博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蛟,系该局富林西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钧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2日,李小钧等人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次日,李小钧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并给予训诫。经训诫后,李小钧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最后被送返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8月25日,汉源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李小钧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小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经训诫后,仍不听劝阻。汉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小钧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小钧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汉源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李小钧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钧的诉讼请求。李小钧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故对本案没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未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也未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规定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18号判决书;2.依法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汉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管辖权。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三、该局在查处本案时,依法办案并且依法收集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小钧在拘留期间符合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情形,经批准后提前解除拘留,实际拘留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小钧在北京期间,至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当事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受到了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故李小钧关于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汉源县公安局作为李小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治安案件的来源包括110报警、投案、工作中发现、移送、报案、扭送等方式,汉源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不必须要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与居住地的汉源县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汉源县公安机关采用传唤证传唤形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故李小钧关于暂缓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小钧关于汉源县公安局办案程序不合法,无管辖权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小钧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汉源县公安局在对李小钧处罚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小钧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 秦华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