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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铭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铭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1802号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水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祥,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付铭扬,男,193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铭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仁寿县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