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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更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金能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金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567号罪犯马金能,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金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金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金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能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