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贵,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军,男,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与被告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达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许宝贵,被告通达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黄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新能源公司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建筑工程款42735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9066元(暂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通达新能源公司支付二十二冶公司停工损失8637651.27元;3.判令通达新能源公司支付二十二冶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110万吨/年焦化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承建通达新能源公司在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110万吨/年焦化项目的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备煤、炼焦和1#、2#焦炉筑炉标段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1.6亿元。合同签订后,二十二冶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5日,二十二冶公司共完成工程量为76210791元(含通达新能源公司供应材料款3805031元)。而通达新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自2013年11月16日停工后至今无法复工等严重违约情形。期间,二十二冶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催促尽快复工等均未取得实质性结果。2014年10月29日,二十二冶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再次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督促及时处理相关事宜,通达新能源公司虽回函,但相关事宜至今未进展。通达新能源公司严重违约且工程自停工至今无法复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通达新能源公司辩称,一、二十二冶公司所诉通达新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42735760元与事实不符。1.二十二冶公司自认已完工程量76210791元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虽停工,但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工程款月进度报表,施工7个月的工程量经通达新能源公司审核,二十二冶公司认可后,约为49425034.97元,通达新能源公司给二十二冶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965万元,为二十二冶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599869.87元,因二十二冶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认可罚款2万元,通达新能源公司提供材料7570668.91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7840538.78元,两项相减后,通达新能源公司欠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约为11584496.19元;2.补充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未开具发票,通达新能源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仅给通达新能源公司开具21253617元发票,其主张利息损失不能成立。二、二十二冶公司主张8637651.27元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1.案涉工程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属冬季正常停工,此间停工不能计算损失。停工损失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2.二十二冶公司提出停工损失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与双方确定结算原则及清单不符。二十二冶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立即撤场,因二十二冶公司迟延撤场造成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十二冶公司撤场时要求通达新能源公司履行清点手续已全部完成,应按双方认可清点单进行计算;对未拆除设施双方亦确定了结算原则,材料和施工器具损失计算应以双方确定原则办理。3.二十二冶公司主张人工费用过高。根据《现场留守人员清单》,二十二冶公司留守人员11名。按照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均以定额计价方式计算,二十二冶公司以其计算工资数额进行主张不能成立。三、二十二冶公司要求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万元不能成立。可得利益损失应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约定,合同缔约后或违约后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十二冶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110万吨/年焦化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4月25日、简称《0425补充协议书》)、《110万吨/年焦化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11月15日、简称《1115补充协议书》)、《协议》(2013年11月3日)、《关于二十二冶通达项目部自采钢材情况说明》(2015年2月12日、简称《自采钢材情况说明》)、《现场机器具清点单》(简称《机器具清单》)、《现场电器具清点单》(简称《电器具清单》)、《二十二冶施工机具及临建设施清点》(简称《机具及临建清点》)2份、《二十二冶筑炉施工机具清点》(简称《筑炉机具清点》)、《关于二十二冶施工现场脚手架和扣件的情况说明》(简称《脚手架和扣件情况说明》)、《现场留守人员清单》、《出门证》,通达新能源公司提交的《与中冶天工公司110万吨焦化工程施工完成情况盘点表》(简称中冶天工施工盘点表)、《剩余工程修复方案》、《脚手架和扣件情况说明》、《现场施工机具及设施清点单》、付款凭证(2965万元)、《罚款通知单》2张(2万元),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简称信远工程鉴定所)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案涉工程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如下:1.对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停令》,证明通达新能源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暂停施工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对案涉工程实施冬季暂停施工,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当时工程处于停建或缓建状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对《律师函》、《复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出书面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结算及赔偿停工损失的函件,通达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二十二冶公司复函,表示不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预计于2015年6月份复工,同意工程量结算且二十二冶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协商停工损失并分批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通达新能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程量结算以二十二冶公司出具结算书为准,且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对《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11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结算统计表》(含工程结算书54份)系二十二冶公司单方制作,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宁夏通达焦化项目停工损失统计明细表》及附表系二十二冶公司单方制作,虽双方对施工用具进行了清点,但不能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程停工给二十二冶公司造成各类损失共计8637651.27元,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达项目部自采钢材》损失统计表、《材料购销合同》4份、《买卖合同》、《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虽证明了二十二冶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自购了部分钢材,但工程停工后,二十二冶公司已将自购的剩余钢材撤出施工现场自用,不能达到二十二冶公司存在钢材损失的证明目的,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自有的设备及工机具租赁费损失》统计表、《通达项目部外租设备及工机具》损失统计表、《通达项目部临建设施》损失统计表、《关于规范公司自由机械内部租赁价格的通知》(企管字【2010】52号)、《关于规范公司周转材料和工具内部租赁价格的通知》(企管字【2010】53号)、《设备租赁合同》4份及发票(塔吊、罐车)、《材料购销合同》4份及发票(临建设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钢管、扣件、丝杠),虽证明了二十二冶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自行租赁施工器具,但工程停工后,二十二冶公司已将租赁器具撤离施工现场,不能达到二十二冶公司存在租赁费损失的证明目的,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职工工资汇总表》、《职工工资清册》(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劳务费汇总表》、《通达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系二十二冶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停工造成现场留守人员工资损失,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通达项目部自采施工用料》(多孔砖、小红砖)损失统计、《通达项目部自采周转材料》(木方、木模板)损失统计、施工现场照片系二十二冶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停工造成施工用料及周转用料损失,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工程项目目标成本管理及考核实施办法》(企管字【2011】31号)、《关于下发二〇一三年工程项目成本考核指标的通知》及指标测算系二十二冶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施工预期可得利益为建设施工合同价款的7.08%,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抵账协议书》,因部分《出门证》、不记载出场钢材数量,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将施工现场剩余钢材用于抵账的数量,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对通达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协议4份,证明通达新能源公司将个别工程项目委托二十二冶公司进行施工,费用共计52万元,且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律师函》与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一致,证明二十二冶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出书面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工程结算及赔偿停工损失的函件,通达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二十二冶公司复函,表示不解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预计于2015年6月份复工,同意工程量结算且二十二冶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协商停工损失并分批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十二冶公司损失应从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对水费统计表系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二十二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由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水费78848.9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的电费283685.96元,二十二冶公司已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的电费237333.92元,虽未经二十二冶公司盖章,但其留守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物资领料单明细系二十二冶公司从通达新能源公司领取材料共7570668.91元,但对其中二十二冶公司自认3805031元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未使用的部分材料在停工后,均已留存于施工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票系二十二冶公司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开具了21253617元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通达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进度月报表及审核表系双方对工程进度的确认,但二十二冶公司对通达新能源公司单方初步确认已完工程总造价49425034.97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对信远工程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信远工程鉴定所作出了《异议答复》,对其鉴定意见进行了修正:案涉工程总造价60106924.48元[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含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不可确定价款1150165.28元],并解释烟道止水带就是沉淀池止水带;保护板定额工作内容中不包括浇筑料,且现场实际发生了此项内容故单独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不可确定价款1150165.28元的工程项目认定如下:经查,盘点表中已列明沉淀池(烟道)止水带工程系中冶天工施工完成,该价款9612.67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冶天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会签的工程量交接单记载,1#烟道炼焦标段10.33m工程系中冶天工施工完成,该价款127093.47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2013年6月23日签证单已对煤塔、双曲线漏斗及挑板混凝土支撑架工程进行了签认,该价款416109.29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依据设计图纸、现场勘察记录及实物工程量反映,2#焦炉大棚安装、使用拆除及运输工程已实际施工,该价款1027246.89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通达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1#焦炉砌筑、热态等实际未完成项目应扣减185.7万元,但根据现场勘察,《鉴定意见书》按照进度未完比例,对1#焦炉砌筑、热态等实际未完成项目扣减工程价款447055.20元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经现场勘察,实际发生了保护板浇筑料工程,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表异议,该价款19858.16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对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甲供材价款中供应方式有争议部分价款163184.34元为其自采材料的施工费用,但该价款系可确定价款中的甲供材价款,不应作为争议价款予以计取。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对规费取费项、四项措施费、劳保基金均系构成造价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经通达煤业公司、监理单位三方核算签订了《中冶天工施工盘点表》,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沉淀池(烟道)止水带工程和1#烟道炼焦标段10.33m工程等项目已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4月15日,经通达煤业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剩余工程修复方案》,对中冶天工公司炼焦遗留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修复确认了方案。2013年3月31日,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通达煤业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十二冶公司承包通达煤业公司建设的11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发包方交付的施工图纸内施工范围为准的备煤、炼焦、1-2#焦炉筑炉项目,合同工期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不等,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暂估价1.6亿元,以最终审定结算价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算;安装工程主材由发包人供应,承包人向发包人领取,材料运输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5㎞以内),超出约定范围的超出部分按照定额规定另行计取;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于次月15日前按发包人审核的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75%支付工程进度款(安装工程进度款扣除当月所含甲供材后×75%计价),水电费及各种扣款按照实际计量在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停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支付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物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年4月1日,通达煤业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二十二冶公司中标110万吨/年焦化项目炼焦、备煤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暂估价2亿元。同年4月22日,通达煤业公司(发包人)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0422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修改,约定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应开具等额收据和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项进度款。同年4月25日,通达煤业公司(发包人)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0425补充协议书》2份,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增加,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分别处理中冶天工施工现场土建遗留问题和拆除1#焦炉大棚,处理费用6万元和拆除费用30万元,当月完成后随进度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费用明细见附表)。同年11月3日,通达煤业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又签订了《协议》,就工程进度款问题约定11月15日前付清8月份工程进度款;12月15日前付清9月份工程进度款;12月25日前付清10月、11月工程进度款。同年11月15日,通达煤业公司(发包人)与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1115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增加,约定增加1#焦炉冬季保温措施施工,合同固定价16万元,包含安装费、拆除费、管理费、税金。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十二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通达煤业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对案涉工程实施全部冬季暂停施工(1#焦炉护炉等除外)。施工期间,二十二冶公司从通达新能源公司领取甲供材料共计7570668.91元,将其中的部分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剩余未使用材料在停工后均已留存于施工现场。2014年9月28日,通达煤业公司更名为通达新能源公司。同年10月29日,二十二冶公司委托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赔偿停工损失。同年11月12日,通达新能源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复函》,表示不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预计于2015年6月份复工,双方共同核实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停工损失,分批支付工程款。同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二十二冶公司出示《出门证》,经通达新能源公司同意从施工现场拉出自购钢材及施工设备用于其他工程施工。2015年1月29日,双方制作了《现场留守人员清单》,对施工现场留守人员进行了确认。同年2月12日,通达新能源公司出具《自采钢材情况说明》:由于甲方原因停工,致使现场未完工程剩余钢材,双方核对型号、规格后,可按过磅方法确认数量。同年2月13日,双方对施工现场的机器具、电器具、施工机具及临建设施、筑炉施工机具、脚手架钢架管和扣件进行了清点确认,制作了《机器具清单》、《电器具清单》、《机具及临建清点》2份、《筑炉机具清点》、《脚手架和扣件情况说明》,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经二十二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远工程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工程价款为58156382.83元,不可确定工程价款为1150165.28元。经当事人质证,信远工程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异议答复》,对案涉工程可确定价款修正为58956759.20元(含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最终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06924.48元[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含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不可确定价款1150165.28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通达新能源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65万元。2013年5月27日与7月10日,通达煤业公司分别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因二十二冶公司违章施工,决定对其进行2万元的罚款,二十二冶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二十二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由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水费78848.99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二十二冶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由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电费521019.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0422补充协议》、《0425补充协议书》、《协议》、《1115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各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施工至2013年11月15日,通达煤业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对案涉工程实施全部冬季暂停施工(1#焦炉护炉等除外)。期间,因通达新能源公司原因,案涉工程再未开工建设,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二冶公司向通达新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赔偿停工损失。通达煤业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预计于2015年6月份复工,双方共同核实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停工损失,分批支付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经当事人共同对现场未完工程剩余钢材、机器具、电器具、施工机具及临建设施、筑炉施工机具、脚手架钢架管和扣件进行了清点确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二十二冶公司撤出了施工现场。据此,案涉工程系因通达新能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建,依据停工超过56天,通达新能源公司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因通达新能源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且二十二冶公司亦已撤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通达新能源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开具发票系其法律义务,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不开具发票,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证据,不能证实因通达新能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而给其造成了各类损失,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06924.48元[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含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不可确定价款1150165.28元]。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中的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的不可确定价款1150165.28元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因中冶天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经通达煤业公司、监理单位三方核算签订的《中冶天工施工盘点表》,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对沉淀池(烟道)止水带工程(沉淀池止水带)价款9612.67元和1#烟道炼焦标段10.33m工程价款127093.47元的项目已施工完成,该两项工程价款应支付给中冶天工公司,并应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6月23日签证单已对煤塔、双曲线漏斗及挑板混凝土支撑架工程进行了签认,该价款416109.29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设计图纸、现场勘察记录及实物工程量反映,2#焦炉大棚安装、使用拆除及运输工程已实际施工,该价款1027246.89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达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1#焦炉砌筑、热态等实际未完成项目应扣减185.7万元,但根据现场勘察,《鉴定意见书》按照进度未完比例,对1#焦炉砌筑、热态等实际未完成项目扣减工程价款447055.20元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勘察,实际发生了保护板浇筑料工程,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不表异议,该价款19858.16元应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计取,故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中的不可确定价款为1013459.14元。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9970218.34元[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含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不可确定价款1013459.14元]。施工期间,二十二冶公司从通达新能源公司领取甲供材共计7570668.91元,但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确定,二十二冶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只使用了甲供材2094919.21元,其余甲供材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已留存施工现场,由通达新能源公司接收,故二十二冶公司所用甲供材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异议答复》确定的实际使用甲供材2094919.21元予以扣减,通达新能源公司主张应以领取的全部甲供材7570668.91元扣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认可通达新能源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65万元。二十二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因其违章施工,通达新能源公司对其罚款2万元,且签字盖章确认通达新能源公司垫付水费78848.99元、电费521019.88元,该费用应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通达新能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通达新能源公司应向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5430.26元(可确定价款58956759.20元+不可确定价款1013459.14元-已付工程款2965万元-甲供材价款2094919.21元-罚款2万元-水费78848.99元-电费521019.88元),据此,本案系因通达新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了纠纷产生,故通达新能源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通达新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暂停施工进入冬季歇工期,且通达新能源公司亦认可应从2014年3月15日冬季歇工期结束后计算二十二冶公司的损失,故二十二冶公司主张通达新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二十二冶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543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成立;停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543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62元,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990元,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万元,均由宁夏通达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