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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友德与张国吉、何金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德,张国吉,何金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982号原告:杨友德,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何金菊,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杨友德诉被告张国吉、何金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吉、何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7,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砂石,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因无现金支付原告退伙款247,000元,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仅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吉和张俊、李仕文、何公林签订《砂业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在河坝开采砂石,同时各方还对合作时间及期限、股东权利和义务、入股、退股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经营。2014年12月原告退伙,经各方结算,应退原告的款项分别由张国吉、何公林支付,二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张国吉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友德现金贰拾肆万柒仟元,其中年前还款柒万柒仟元,于下壹拾柒万元定于2015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张国吉与何金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竞买协议、船舶检验证书簿、借条、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开采砂石合伙经营,后被告张国吉对应付原告退伙相关的款项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合伙经营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吉应当依据自己所书立的借条向原告履行债务。该债务虽最终确定时间系被告何金菊与张国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国吉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时,何金菊与张国吉尚未建立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金菊也应履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吉在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友德支付退伙款247,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国吉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国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