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恢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1331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执行中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经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甘民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