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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恢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1331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执行中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经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甘民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