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宇与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孙浩,许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57号原告:张宇,男,汉族,居住于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汉族,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光平,男,汉族,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宇与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浩向本院申请追加许光平为共同被告,本院已裁定准许,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被告孙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光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张宇支付欠款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5026438元(本金2775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2251438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继续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张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许光平向原告张宇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息4.5%,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还对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担保人孙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方面与张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宇4775000元划入被告许光平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光平未按时偿还,仅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张宇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75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张宇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许光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向原告张宇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75000元,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浩辩称:超出法定利率的应当冲减本金,对原告张宇提交的计算明细无异议。从被告许光平处了解到,许的儿子以其所有的商铺与张宇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房产证、土地证已交给张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原告张宇,被告孙浩应免除抵押物保证责任内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许光平(甲方)、原告张宇(乙方)、被告孙浩(丙方)签订编号为DK1303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月息费率4.5%,到期未还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丙方对甲方的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浩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宇签订编号为BZ13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确保许光平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最高债权本息余额为5000000元。采用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同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五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宇预先扣除225000元利息,即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许光平提供借款本金4775000元。借款使用期间,被告许光平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利息215000元、6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45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利息35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35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利息135000元。上述被告许光平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冲减本金,未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13年11月8日,许光平已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49262元、利息为625738元,尚欠借款本金262573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孙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张宇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张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孙浩陈述许光平的儿子以其所有的商铺与原告张宇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宇和被告许光平、孙浩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以及提前扣取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光平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宇要求被告许光平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5026438元(本金2775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2251438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经本院核实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浩为被告许光平在原告张宇处的借款本息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张宇要求被告孙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光平进行追偿。原告张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浩辩称房产证、土地证已交给原告张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张宇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浩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本金2625738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浩对被告许光平应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许光平、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