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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克仁与刘明德、邓谷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仁,刘明德,邓谷良,黄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克仁、刘明德、邓谷良因与被上诉人黄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赵克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赵克仁自行承担责任比例为30%;2、依法改判邓谷良、刘明德、黄汉福赔偿赵克仁的伤残赔偿金359321.48元、护理费27301.4元,护理部分依赖的损失为297458元,合计684080.88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邓谷良、刘明德、黄汉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邓谷良家旧房的房梁是在赵克仁与黄汉福两人一同施工的过程中坠下的,一审法院认定是由赵克仁一人用电锤将横梁打掉,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整个平台垮塌,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与护理依赖期截然不同。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至评残的前一日,并建议���定护理依赖程度。本案中的护理期应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护理依赖期的计算可以从定残后的次日起再计算。赵克仁受伤时为52岁,身体状况良好,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期应为20年,依赖程度应为50%。一审法院将定残前的护理费合并计算进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属法律适用错误。3、赵克仁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长沙市进行房屋建筑施工工作,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同××湖街道桃阳小区刘某某家中,虽然一审中未提供在长沙务工收入证明,但这并不能否认赵克仁居住在城镇已经连续满一年以上,并在长沙务工的事实。因此,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应当由邓谷良、刘明德、黄汉福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赵克仁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赵克仁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证据明显不足,判决错误。赵克仁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是因为邓谷良将房屋拆除与改建施工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明德,刘明德将房屋拆除施工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及拆房经验的黄汉福,刘明德作为施工召集者,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管理与指挥职责,邓谷良、刘明德未给邓谷良施工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与安全设施。黄汉福与赵克仁不当操作施工,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赵克仁忽视安全、违法操作,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证据明显不足,判决错误。同时认定黄汉福无过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超审限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明德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刘明德确实承包了邓谷良的房屋改建工程,后来又转包给了黄汉福,该事实赵克仁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也提到了,可见其是知情的。二、刘明德转包后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进行管理,不存在职责问题。三、护理期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年合情合理。四、刘明德与黄汉福是承揽关系,刘明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赵克仁是黄汉福雇佣人员,黄汉福自身存在过失与过错。邓谷良辩称,邓谷良将自身一层平房发包给刘明德没有任何过错,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顾加工承揽关系下的法律归责原则,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黄汉福辩称,一、黄汉福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黄汉福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自身仅仅是一个农民工,是刘明德喊来做事的,对赵克仁的受伤没有过错。二、事发当时,赵克仁违规操作,黄汉福进行了制止,将电锤插头拔掉,但赵克仁不顾劝阻,造成本次事故。三、关于护理期和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同刘明德一致。刘明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刘明德对赵克仁不承担135819.14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邓谷良因修缮自家房屋的需要,将其造价不到2万元的工程交给刘明德,刘明德又将砸楼面的工程以2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自带工具的黄汉福,而赵克仁是黄汉福自行请来的,在此之前,刘明德赵克仁是不认识的。2015年6月28日,黄汉福与赵克仁在拆除二楼平台的过程中,因赵克仁用电镐打横梁时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整个平台垮塌,赵克仁受伤。而且在事故发生当天,有人也曾经提醒他们操作可能发生危险,应当注意安全,可是黄汉福和赵克仁一意孤行,还声称他们是熟练工,不会发生安全事故。二、从责任的承担上来看,首先,刘明德与黄汉福达成口头协议,将楼面的拆除工作承包给经验丰富的黄汉福,在拆除工作的过程中无需听从刘明德的安排、指挥,完工后刘明德按约定支付2200元给黄汉福,很明显二人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所以刘明德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其次,赵克仁系黄汉福聘请来砸楼面的,其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赵克仁在工作时受伤,黄汉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赵克仁作为一名熟练的操作工,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且违法操作,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就其自身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赵克仁辩称,一、刘明德系本案的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的符合法律标准的施工义务,且转包给黄汉福的过程中没有审查其资质,刘明德应承担责任。邓谷良辩称,与针对赵克仁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赵克仁主张刘明德没有提供符合安全保障措施的工作环境,但在该方面赵克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汉福辩称,与针对赵克仁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本案中赵克仁与刘明德形成雇佣关系,是刘明德向赵克仁支付劳动费用。邓谷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邓谷良对赵克仁不承担87307.09元的补偿责任;2、依法改判邓谷良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事实和理由:一、邓谷良改造的房屋只有一层,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房屋的改造依法不需要有建筑资质进行施工,邓谷良将此发包给刘明德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对此邓谷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邓谷良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赵克仁是在拆除一层房屋过程当中受伤,拆除的房屋只有两米多高,对于拆除只有两米多高的农村房屋,更没有法律甚至规章要求需要任何资质,邓谷良将拆除事务发包给刘明德没有任何不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要求邓谷良承担87307.09元的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考量责任分担的情形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一审法院明确认定赵克仁、刘明德均有过错,依法不应该考虑公平分摊损失。2、在邓谷良与刘���德之间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的情况下,邓谷良不是法律规定的当事方或者受益方,不是法律规定的分摊损失主体。三、赵克仁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该承担70%以上的责任。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赵克仁的操作明显不当,主要表现在:赵克仁首先将房屋四周的支持结构予以破坏,然后再对房屋中间部分予以拆除,这是明显违背操作常识的。四、一审法院判决十年的护理费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赵克仁辩称,与针对刘明德答辩意见一致。刘明德辩称,刘明德将工程分包给黄汉福是不需要相关资质的,刘明德不需要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黄汉福辩称,与针对赵克仁答辩意见一致。赵克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谷良、刘明德、黄汉福赔偿赵克仁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576.9元;2、邓谷良、刘明德、黄汉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邓谷良因修缮自家房屋的需要,聘请刘明德牵头召集人员施工,黄汉福经他人介绍加入其中,因工程进度慢,黄汉福邀赵克仁加入施工。2015年6月28日,黄汉福与赵克仁在拆除二楼平台过程中,因赵克仁用电镐打横梁时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整个平台垮塌,赵克仁和黄汉福受伤。审理中,黄汉福主张对赵克仁不安全施工行为进行了劝阻但无果;2、事故发生后,赵克仁被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邓谷良垫付医疗费15239元,刘明德垫付18000元,赵克仁自行支付80467.3元;3、赵克仁于2015年9月25日自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克仁构成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经刘明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克仁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赵克仁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纠纷的归责。赵克仁系在为邓谷良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邓谷良虽无过错,但邓谷良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对赵克仁的受伤损失予以一定的补偿。刘明德作为拆房人员的召集者,在整个拆除施工过程中负有一定的管理、指挥职责,并所有拆除费用均由邓谷良向支付,由其按日单价向赵克仁等支付,刘明德与赵克仁有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刘明德对赵克仁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克仁虽为黄汉福通知加入该施工队,并同时受伤,但黄汉福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赵克仁���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且违法操作,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本人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一审法院确认赵克仁的损失,由邓谷良承担20%的补偿责任,刘明德负担30%的赔偿责任,赵克仁自行负担50%。2、赵克仁因伤重新鉴定的评残标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12日《关于统一适用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号)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赵克仁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伤为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该标准符合规定。3、赵克仁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赔偿金额。针对赵克仁的损失项目争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认可邓谷良垫付医疗费15239元,刘明德垫付18000元,赵克仁自行支付80467.3元,故认定该项损失为113706.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赵克仁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5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赵克仁因伤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195675.4元[(10993元×20年×(80%+4%+3%+2%)];(4)误工费,赵克仁虽有建筑工作经验,但其无该行业固定工作岗位和收入,其主张以此行业计算其误���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31191元/年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0日,认定该项损失为15723.68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4天);(5)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住院期间1-2日护理及伤后部分依赖护理,确认计算依赖护理10年,依赖程度为30%,认定该项损失为131067.79元[42494元/年÷365天/年×44天+42494元/年×(10年-44天)÷365天/年×30%],10年后赵克仁如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6)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克仁住院44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4400元(100元/天×44天);(7)交通费,赵克仁未提交该项损失及金额的证据,故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克仁因伤致残,其人身权遭到侵害,应当获得精神赔偿,认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9)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个月,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的60%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2907.3元(9691元/年÷12月/年×6月×60%);(10)鉴定费,赵克仁因伤致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赵克仁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0元,予以认定;综上,赵克仁因伤致残所受损失认定为512730.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克仁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明德为施工队伍的管理人员,基于与赵克仁的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克仁受伤所从事的劳务邓谷良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依法��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因此,酌情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赵克仁自负50%即256365.24元(512730.47×50%)、邓谷良承担20%即102546.09元(512730.47×20%)、刘明德承担30%即153819.14元(512730.47×30%)的责任。邓谷良已付赵克仁医药费15239元,还需补偿87307.09元(102546.09-15239),刘明德已付赵克仁医药费18000元,还需赔偿135819.14元(153819.14-18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邓谷良于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赵克仁人民币87307.09元;二、限刘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克仁人民币135819.14元;三、驳回赵克仁对黄汉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克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赵克仁负担1491.5元,邓谷良负担894.9元,刘明德负担59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克仁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及比例的认定。从一审法院确认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来看,邓谷良因修缮自家房屋的需要,聘请刘明德牵头召集人员施工,黄汉福经他人介绍加入其中,因工程进度慢���黄汉福邀赵克仁加入施工。2015年6月28日,黄汉福与赵克仁在拆除二楼平台过程中,因赵克仁用电镐打横梁时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整个平台垮塌,赵克仁和黄汉福受伤。由此可见,首先,造成赵克仁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涉案房屋二楼平台的垮塌,而垮塌的原因又在于赵克仁用电镐打横梁时操作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赵克仁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虽然赵克仁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系由黄汉福邀请加入,但从黄汉福与赵克仁一起施工作业的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劳务报酬支付等情况来看,本院认为,黄汉福主要起介绍作用,对整个拆除施工过程负有管理、指挥职责的应是刘明德,刘明德对赵克仁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再次,虽然邓谷良交给刘明德施工的房屋为低层建筑,但毕竟涉及高空作业,对施工作业环境或条件在安全方面均有一定要求,邓谷良选择交由刘明德个人完成,而非选择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自身就应当对刘明德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一定监督管理责任,然其并未尽到,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及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因赵克仁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同时认可其尚有承包地,故一审法院未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的认定。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来看,赵克仁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建议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看,赵克仁伤后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据此确认计算1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10年后的护理费,如赵克仁仍需要护理依赖,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克仁、刘明德、邓谷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刘明德负担494.9元,邓谷良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