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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岚与被告韩杰、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韩杰,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798号原告:陈岚,女,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杰,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夏红,女,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潘业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岚诉被告韩杰、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被告韩杰、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艳、潘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杰、夏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杰2011年、2012年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共计欠款为230000元,被告韩杰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声明原有借条作废。被告此后仅还款26000元。以上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杰先辩称当时还在服刑,只签了借条,但未实际接收款项;在当庭播放双方电话录音后,承认欠原告1600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小钱”);本院责令当事人全部到庭后继续开庭质询时,被告韩杰又称欠原告的160000元已还清,上次开庭时头脑不清楚。被告夏红辩称,已于2013年1月15日与韩杰离婚,不知道韩杰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电话录音,可证明借款基本事实成立。借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称给付现金,无汇款凭证,存在疑问。对其中160000元,原告开庭时认可,予以确认;其余70000元,因被告韩杰陈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不具有任何可信性,故采信原告陈述,并有借条及电话录音相印证,也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还款26000,可确认欠款数额为204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签署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应作不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前述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岚借款2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韩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