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许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675号原告:赵秀英,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翀,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英与被告许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许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52,515.06元;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计(要求做三期鉴定)。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许翀驾驶沪A4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虹莘路进漕宝路约8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曾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两次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各项损失包含二次手术后的各项费用均已收到。但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愈合不佳,行走不便。2014年10月15日原告摔倒后致左小腿原受伤处再次骨折,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手术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6月3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认为本次左胫腓骨原骨折处骨折,是2011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许翀辩称,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前两次判决被告已经将各项损失费用支付给原告了,且原告的住院小结上也写了已经治愈。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期以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治疗结束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花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三期鉴定申请,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平衡营养液发票、拐杖的发票、律师聘用合同、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许翀驾驶沪A4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进漕宝路约8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2012年8月2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5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34,0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231,87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100元、住院用品费935.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50元,因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100元;被告许翀赔偿原告208,635.36元。后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21日经(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700.54元、被告许翀赔偿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摔倒,又致左小腿原受伤部位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并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手术治疗。2016年6月30日,原告再行左胫骨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46,589.0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四个: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事实,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伤情已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且原告已就相关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又于2014年5月26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于同年5月27日出院,二次手术的相关赔偿费用亦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的伤情亦经定残。2014年10月15日,原告摔倒后原患处再次受伤,现原告认为原患处再次受伤系因交通事故伤后愈合不佳造成,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与前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44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