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王弟元与欧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元,欧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38号原告王弟元,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娄亚洪,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祖祥,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29163402913。住所地:福泉市新泉西路**号。负责人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弟元与被告欧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弟元及委托代理人娄亚洪,被告欧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9106.95元;2、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欧祖祥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二中往金御龙庭方向行驶至福源大道沙河大桥中处时,所驾车与原告王弟元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祖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欧祖祥除支付4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予支付。贵J×××××号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欧祖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欧祖祥驾驶贵J×××××号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二中往福泉金御龙庭方向行驶,07时08分许,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大道沙河路口处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由福泉洋桥往植物油厂方向由原告王弟元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弟元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第201608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祖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弟元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弟元受伤后入住福泉市第一人民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5日,又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入住福泉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8.19元,被告欧祖祥支付4350元。原告治愈出院后,2017年1月13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5a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弟元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7.76元。被告欧祖祥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王弟元居住本市××办事处××岔路组,属本市城镇规划区。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车票,原告王弟元提供的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祖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弟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欧祖祥、原告王弟元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弟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进行确认。原告王弟元居住本市××办事处××岔路组,属本市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王弟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88.1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138.19元,被告欧祖祥支付43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3845.69元(4211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1623.89元(3565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861.26元(421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其参照《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100元/天×4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受伤后治疗46天,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予以支持;6、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7.76元。综上,原告王弟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1341.1元(14488.19元+11623.89元+5861.26元+4600元+2700元+500元+1300元+267.76元),其中包括被告欧祖祥支付的医疗费4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1341.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财保都匀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欧祖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35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由被告财保都匀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欧祖祥。综上,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司应赔偿原告王弟元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6991.1元(41341.1元-4350元),支付被告欧祖祥的垫付款4350元。被告财保福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弟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祖祥垫付款四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