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初146号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景影,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亮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负责人:方影,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蔺景影、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请求:一、判令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停止一切侵犯众信旅游公司第9942696号“众信旅游”商标、第13023787号“众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宣传使用“众信”、“众信旅游”或与其近似的品牌服务,撤除销毁包含“众信”“众信旅游”或与之近似的请求经营场所门店招牌、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等材料,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二、判令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停止宣传其为“全国连锁品牌”、“中国百强旅游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在《江淮晨报》上刊登针对其侵犯众信旅游公司“众信”“众信旅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声明,消除影响;四、判令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赔偿众信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2017)皖01民初424号及(2017)皖01民初425号案件和本院审理的(2017)皖12民初146号案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及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并提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等材料复印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424号案件系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7)皖01民初425号案件系原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天地广场营业部、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天地广场营业部与本案中的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和县健康路营业部均系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上两案件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均与本案完全一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立案受理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本案的立案受理日期是2017年7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向两个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安徽众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故应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给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