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68号原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养猪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870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再向原告支付17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现尚欠原告600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因养猪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截止2013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7018元尚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600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某向范某某购买猪饲料,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范某某已经向赵某某交付了货物,且范某某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范某某出具了欠款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赵某某、范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赵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范某某诉请要求赵某某支付拖欠货款6001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一次性支付货款600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即6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该款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雨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