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81号罪犯吴咏,女,1986年1月24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高中肄业,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金堂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成刑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建宇、欧守江出庭报请对罪犯吴咏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鹏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吴咏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吴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咏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咏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2个。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报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 元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