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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与蒋剑清、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蒋剑清,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41号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西白洋。负责人:吴士金,该贸易部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剑清,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健,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与被告蒋剑清、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剑清、周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按30天)3%。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给付了20000元现金,两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剑清、周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另按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除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而导致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剑清、周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被告蒋剑清、周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杰跃纺织品贸易部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