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长云、崔学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云,崔学莲,张传美,张文举,李景会,刘青竹,邱爱贵,郑太广,代玉贵,吴月明,曹建美,张炳林,王庆华,王宝福,赵邦如,牛学峰,谭开萍,董典刚,杨培存,蒋则友,邢桂兰,张云发,李秀美,夏德珠,张胜华,肖英,胡秀媛,冯京俊,于发珍,魏明,姚少青,李风友,王俊儒,王梅兰,周传生,张传瑞,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云,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莲,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美,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举,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会,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竹,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贵,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太广,男,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贵,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明,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美,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林,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福,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邦如,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学峰,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开萍,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典刚,男,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存,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则友,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兰,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发,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美,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珠,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华,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英,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媛,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京俊,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发珍,女,成年,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女,成年,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少青,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友,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儒,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梅兰,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传生,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传瑞,男,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兰,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生,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瑞,男,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3447*3。法定代表人崔久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庄茂林,该局劳保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本江,该局劳保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涛,董事长。上诉人王梅兰等三十六人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王梅兰等三十六人均系日照裕鑫动力有限公司(原名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后改制为现名)职工。根据我国1998年7月份之前的退休政策,王梅兰等三十六人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退休,但因上级政策调整,其一直工作至1999年12月份原市劳动保障局方批准其退休。2002年4月16日,本案三十六名原告中的牛学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符合1999年6月底前退休条件,并已提出退休申请,但当时的市劳动保障局未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金,导致其退休金额过低,要求将其退休时间由1999年12月更改为1999年6月,并按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养老金,补发自1999年7月至诉讼时的退休金差额。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6日作出(2002)东行初字第10号判决,判令原市劳动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牛学峰要求依法确认其退休时间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对牛学峰请求补发按鲁劳社发[1999]82号文增加的退休养老金或者按照鲁劳社发[1999]71号文增加的档案工资计发退休养老金的请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02年10月9日,王梅兰等40人(包括牛学峰在内)再次就养老金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原市劳动保障局按照鲁劳社发[1999]82号文或按鲁劳社发[1999]71号文增加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梅兰等40人与原市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退休时间问题重新作出处理,确定王梅兰等40人于1999年6月30日退休,并享受与其他同时间(1999年6月30日)退休的职工同等的应当享受的一切待遇。被告在2003年12月20日前给原告办理完换发退休证(将退休证的时间更改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市劳动保障局按协议约定于2003年12月为包括本案王梅兰等在内的40人重新办理退休证,将其退休时间更改为1999年6月30日,并一直按此退休时间为其计发工龄补贴,按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规定增加并补发养老金。另查明,王梅兰等三十六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实为要求按1999年12月退休,执行鲁劳社发[2004]51号文件;诉讼请求第二项实际也是要求按1999年12月份退休,要求工龄补贴为36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梅兰等三十六人自2003年11月24日与原市劳动保障局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市劳动保障局已按协议约定于2003年12月将其退休证时间更改为1999年6月30日,并重新向其发放退休证,此后王梅兰等三十六一直按此时间退休享受相关工龄补贴及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规定的养老金等待遇,故其起诉期限应自2003年12月起计算,其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梅兰、周传生、张传瑞、刘长云、崔学莲、张传美、张文举、李景会、刘青竹、邱爱贵、郑太广、代玉贵、吴月明、曹建美、张炳林、王庆华、王宝福、赵邦如、牛学峰、谭开萍、董典刚、杨培存、蒋则友、邢桂兰、张云发、李秀美、夏德珠、张胜华、肖英、胡秀媛、冯京俊、于发珍、魏明、姚少青、李风友、王俊儒的起诉。上诉人王梅兰等三十六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对上诉人之诉提出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退休政策执行的前期诉讼问题。被上诉人对退休政策的执行问题,上诉人已于2002年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王梅兰等人退休时间以及就其适用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或鲁劳社发〔1999〕71号文件计发退休养老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判决要求,于2002年10月重新认定上诉人退休时间为1999年6月30日,按照鲁劳社发〔1999〕82号文件重新计发了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并与上诉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原市劳动保障局已依法履行了法院判决,司法程序结束。现上诉人在认可这一退休时间且据此享受养老待遇14年后,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又要求将退休时间再改回1999年12月,既超出了起诉期限,又属于重复诉讼。二、关于上诉人退休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王梅兰等人为原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退休职工。1999年11月,原中国轻骑集团日照摩托车公司向原市劳动保障局申报了上诉人特殊工种退休材料,原市劳动保障局于1999年12月批准上诉人等人退休申请。批准上诉人特殊工种退休前,1998年7月,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鲁劳发电〔1998〕21号文件,要求各地市劳动保障局停止办理企业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1999年8月,原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省劳动保障厅于1999年5月20日印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9〕159号),通知要求各地市劳动保障局收到通知后即可恢复企业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1999年12月,原市劳动保障局恢复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统一为全市达到退休年龄的特殊工种职工(包括上诉人王梅兰等人)审批退休、核发养老金,退休时间统一批准为1999年12月。2002年10月,上诉人王梅兰等人不服原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其退休时间为1999年12月的行政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一审法院(2002)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市劳动保障局于2002年10月重新认定上诉人退休时间为1999年6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该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系诉之合法要件,即起诉能够被法院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系诉讼程序法律制度,而民事诉讼时效系诉之有理由的要件,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前提,民事诉讼时效属于民事实体法律制度。基于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审查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行政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自2003年11月24日与原市劳动保障局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市劳动保障局已按协议约定于2003年12月将上诉人退休证时间变更为1999年6月30日,并重新向上诉人发放退休证,上诉人自2003年12月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自2003年12月即开始起算,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2年内未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王 田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