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军生、罗增军等与崔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生,罗增军,崔丽华,彭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405号原告:张军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罗增军,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丽华,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彭喜春,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军生、罗增军与被告崔丽华、彭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生、罗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起诉日)利息54000元(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如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按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起诉日)利息54000元(判决生效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被告崔丽华、彭喜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崔丽华向原告罗增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被告崔丽华向原告张军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另查明,二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喜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丽华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丽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上述借款属于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现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喜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生、罗增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上述两项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张军生、罗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崔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田 广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