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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琦与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217号原告:张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1号。负责人:种晓兵。原告张琦与被告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以下简称物美草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草桥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商品金额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好食惠100g胡椒粉1袋,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于不合格商品。经与超市协商赔偿无果,特向法院起诉。物美草桥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张琦先后七次在物美草桥店购买了包括本案所涉商品在内的好食惠白胡椒粉七袋,该店分别向张琦出具了购物小票七张。后张琦针对上述七袋好食惠白胡椒粉分别提起七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均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物美草桥店就七起诉讼各赔偿1000元。张琦所购商品由江苏省泰州市好食惠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净含量:100克。产品包装背面中下部用黑色小号字印有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批号):见本版。该产品包装袋外部未见生产日期相关标注。本院认为,张琦于2017年4月1日在物美草桥店分七次连续购买包含本案所涉食品在内的好食惠白胡椒粉,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张琦未就其在短时间内分七次连续购买同一种商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该连续购买行为在张琦与物美草桥店间形成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所涉物美草桥店出售给张琦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张琦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张琦于2017年4月1日在物美草桥店购买单价为8.9元的好食惠白胡椒粉支付购物款共计62.3元,按购物款的10倍计算其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张琦要求物美草桥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本院已在与本案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的(2017)京0106民初11353号张琦与物美草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张琦要求物美草桥店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琦退还购货价款8.9元,张琦向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退还泰州市好食惠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好食惠调味品系列白胡椒粉一袋;二、驳回张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草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