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1299号、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崔红梅与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梅,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99号、1345号原告(被告):崔红梅,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益博公寓1号楼底商101号。法定代表人:金皓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民,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崔红梅与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津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崔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刘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崔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津品公司给付崔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31.46元;2、津品公司给付崔红梅2010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延时加班费107523.71元、休息日加班费19107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8.34元,共计306259.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崔红梅到津品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崔红梅为财务部主管,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201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0日,崔红梅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假,8月22日至24日请假三天,获得批准后开始休假。后公司认为8月22日至24日休假三天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在发放工资时这三天按照旷工计算,扣发了工资3075元。2016年11月15日,公司以崔红梅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为理由,解除了与崔红梅的劳动合同。公司在崔红梅没有旷工的情况下,以崔红梅旷工为由,依据无效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通知工会,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31.46元。另外,崔红梅平时长期延时加班,公司安排每周只周日休息一天,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因此,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崔红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06259.29元。崔红梅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红劳人仲字(2016)第443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一年期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崔红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辩称并诉称,崔红梅在津品公司处工作,负责财务与人事岗位,职能之一即对入职员工进行员工手册内容培训,其明知员工手册第三条请假规定的第6款,即员工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包括三日即予以辞退的规定。崔红梅在中秋节之前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符合被辞退的制度规定,津品公司与崔红梅于2016年11月15日合意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盖章,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工作期间崔红梅已经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工资为统包工资,且加班费的时效为一年,因此不同意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综上,崔红梅诉请均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津品公司不支付崔红梅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7831.46元;2、津品公司不支付崔红梅公休日加班费人民币41907.59元;3、津品公司不支付崔红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崔红梅承担。原告(被告)崔红梅对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起诉辩称:1、崔红梅旷工三日的事实不存在,2016年11月15日,津品公司补发2016年8月三日扣发的工资,已经说明崔红梅没有旷工;2、津品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无效。3、津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单方面解除,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津品公司陈述事实是错误的。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崔红梅能够提供考勤台帐、工资台帐予以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津品公司对崔红梅所提供的考勤台帐、工资台帐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当按照该台帐记载为崔红梅补发相应加班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津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红梅自2010年10月18日起到津品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1日,崔红梅与津品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崔红梅岗位为财务部主管,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1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合同续期至2013年4月31日。2013年5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至24日,崔红梅未到单位工作,亦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当月,津品公司以崔红梅旷工三天为由按照日工资三倍标准扣发了崔红梅工资3075元。2016年11月15日,津品公司以崔红梅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崔红梅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崔红梅与津品公司签署了《工作交接》清单,交接内容包括财务和人事工作。津品公司向崔红梅补发了前述8月份扣款3075元。津品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工作时间规定,“各部门其他人员正常班:8:30-18:00”,并说明:“各部门根据工作情况安排午休时间,每天一小时”;关于员工公休规定:“实行统一公休制,每周日公司除行政部门卫人员以外,所有员工休息”;关于员工请假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予以辞退。”“部门主管请假在征得总经理同意后,办理请假手续并提前安排相关工作内容。”;关于员工迟到早退、请假、旷工的工资扣发规定:“旷工按当事人薪资的日工资三倍乘以旷工天数扣发工资。”原告的工资表记载,2010年10月-2016年11月期间,津品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向崔红梅发放公休加班费1379元。崔红梅曾以要求津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以津红劳人仲裁字(2016)第4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崔红梅经济赔偿金137831.46元;二、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崔红梅公休日加班费41907.59元;三、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崔红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9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崔红梅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津品公司,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津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崔红梅于2016年8月22日至24日未到津品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履行了请假手续且获得了公司批准,故应认定崔红梅具有旷工三日的情形。津品公司《员工手册》具有“员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予以辞退”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崔红梅负责人事工作,应当知晓上述内容,因此,津品公司按照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应认定津品公司与崔红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崔红梅辩称津品公司在其离职时补发8月份扣款3075元系对扣款行为的纠正,因津品公司补发扣款的同时向崔红梅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仍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崔红梅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补发扣款行为应视为津品公司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关于津品公司应否向崔红梅支付加班费一节,崔红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2010年-2016年的《职工考勤统计台帐》,以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在庭审时陈述津品公司并不存在该项台帐的纸质版,其所提供的台帐系其离职前自行打印,并以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请求公司加盖公章,公司领导在加盖公章并未予以核对,故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津品公司辩称崔红梅系中层管理人员,其工资系为包含加班费的统包工资,因津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统包工资的相关约定,因此对津品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津品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津品公司实行每日工作8.5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该工作时间超出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对于超出的工作时间,津品公司应当向崔红梅支付加班费。因加班费性质为劳动报酬,故崔红梅于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就此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津品公司工作制度的规定及崔红梅2010年-2016年的工资收入统计台帐记录,2010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津品公司需向崔红梅支付的加班费应为:2010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500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1.61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85小时(10天*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27.5小时(55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6677.61元【31.61*(85*2+27.5*1.5)】。2011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418.42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1.14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42小时(52*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25小时(250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33366.51元【31.14*(442*2+125*1.5)】。2012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500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1.61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42小时(52*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25小时(250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33870.12元【31.61*(442*2+125*1.5)】。2013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837.5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3.55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42小时(52*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25小时(250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35948.83元【33.55*(442*2+125*1.5)】。2014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708.33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8.55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42小时(52*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25小时(250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41306.33元【38.55*(442*2+125*1.5)】。2015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782.08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44.72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时数为442小时(52*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25小时(250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47917.48元【44.72*(442*2+125*1.5)】。2016年崔红梅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8049元,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46.26元,该年度休息日加班小时为382.5小时(45*8.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时数为108.5小时(217天*0.5小时),应付加班费为42917.72元【46.26*(382.5*2+108.5*1.5)】。以上总计242004.6元,扣除2011年10月津品公司已向崔红梅发放的公休加班费1379元,为240625.6元。故津品公司应向崔红梅支付2010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40625.6元。崔红梅主张津品公司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津品公司应当向崔红梅支付2010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合计240625.6元。津品公司无需支付崔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831.4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崔红梅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合计240625.6元;二、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崔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31.46元;三、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崔红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97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崔红梅及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崔红梅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市津品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