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741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91号20-25楼。法定代表人:吴毅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曹卫娟。被告:胡丹丹,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胡兴定,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2号。负责人:官恒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鸿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汽车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及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第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汇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331576.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921139.87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9331576.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及律师费30万;2.原告对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区环城东路西侧、××路南侧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23.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采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出具承诺函,为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定委托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25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担保人同意遵守并执行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未应诉。第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1.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承诺函是相关单位和个人直接向原告出具,作为第三人不了解情况,由法院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委托贷款展期合同、贷款催收函、贷款偿还截停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自愿为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约偿还委托贷款资金本息,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追索。201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借款人)、第三人兴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100112009),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贷款用途为原料采购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23.4%,采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按照借款金额的3‰计收手续费。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10100112009B001),约定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淮安市××区环城东路西侧、××路南侧,面积为2811.68平方米的商业地产及对应54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利率为23.4%,委托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7月2日,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变更抵押物申请书,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申请将《委托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变更为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区环城东路西侧、××路南侧(文化宫运河明珠)面积为10786.72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淮A国用(2012出)第XXXX号,分摊面积为873.4平方米)。2012年7月6日,第三人兴业银行与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抵押人利佳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区环城东路西侧、××路南侧(文化宫运河明珠)面积为10786.72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淮A国用(2012出)第XXXXXXX号,分摊面积为873.4平方米)为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6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取得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地号:3-6-128)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淮市他项(2012)第482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2年7月6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取得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证号:A2××08)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XXX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借款人)、第三人兴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110180112015),约定借款人原取得委托借款为3000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展期至2012年11月25日,贷款人一次性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展期金额的0.5‰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抵押人为利佳房地产公司。2012年10月24日,被告胡兴定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对合同编号为110180112015的《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表示已知悉并予以确认,同时承诺就淮安市汽车公司未付的全部委托贷款资金本息、应付的罚息、赔偿金等款项,被告胡兴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约偿还委托贷款资金本息,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被告胡兴定追索。2012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送贷款催收函,催收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于收到催收函3个工作日内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同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向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发送贷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于收到催收函3个工作日内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在担保范围内全额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及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在催收函的回执上均已盖章确认收到贷款催收函。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上海市(南京)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331576.4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2921139.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及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而产生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公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本院认为律师费30万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对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地号:3-6-128)土地及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证号:A2××08)房地产为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借款系该合同有效期限内发放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即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只收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本案中,虽由第三人兴业银行作为委托贷款的贷款人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但其是受原告委托向借款人即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现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地号:3-6-128)土地(他项权证号:淮安市他项(2012)第482号)在500万元范围内、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证号:A2××08)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2071**号)在3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胡丹丹、胡兴定应否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中也有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利佳房地产公司知晓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申请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0100112009)项下借款展期,并认可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佳房产公司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根据《承诺函》中的约定被告胡丹丹、胡兴定应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丹丹、胡兴定在《承诺函》中明确对淮安市汽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胡丹丹、胡兴定应对被告淮安市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丹丹、胡兴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31576.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921139.87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933157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1%的标准计算),并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万元;二、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地号:3-6-128)土地(他项权证号:淮安市他项(2012)第482号)在500万元范围内、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文化宫室(权证号:A2××08)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浦字第A12071**号)在3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64元,由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和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兴定、胡丹丹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和制造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兴定、胡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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