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立志、訾胜难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志,訾胜难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立志,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訾胜难,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于2016年11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余立志与蒋某某(已判刑)商定,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让蒋某某处置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废物,同年12月7日,蒋某某从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托运17余吨化工废物至萧县丁里镇,由被告人訾胜难接货,被告人訾胜难安排王某某(已判刑)接货后倒掉。当晚21时许,王某某将该批化工废物转运到萧县龙城镇刘行村西塌陷坑内倾倒。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余立志和蒋某某再次从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托运29余吨化工废物至萧县丁里镇,被告人訾胜难安排王某某接货后于次日夜间将该批化工废物转运到萧县龙城镇刘行村西塌陷坑内倾倒。以上两批化工废物均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处理的固体废物。经鉴定,两批固体废物均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被告人余立志于2016年7月18日被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訾胜难于2016年11月1日到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余立志与蒋某某(已判刑)商定,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让蒋某某处置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废物,同年12月7日,蒋某某从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托运17余吨化工废物至萧县丁里镇,由被告人訾胜难接货,被告人訾胜难安排王某某(已判刑)接货后倒掉。当晚21时许,王某某将该批化工废物转运到萧县龙城镇刘行村西塌陷坑内倾倒。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余立志和蒋某某再次从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托运29余吨化工废物至萧县丁里镇,被告人訾胜难安排王某某接货后于次日夜间将该批化工废物转运到萧县龙城镇刘行村西塌陷坑内倾倒。以上两批化工废物均为江西仁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处理的固体废物。经鉴定,两批固体废物均系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被告人余立志于2016年7月18日被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訾胜难于2016年11月1日到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鲍某某、孟某某、陆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危险物品转移联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处置协议书、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立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訾胜难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余立志、訾胜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立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訾胜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立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訾胜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