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524号原告: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平凉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被告:朱某2。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朱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朱某2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朱某1替朱某2还款9万元。朱某2于2017年1月16日向朱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1现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另,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甘0802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回单,以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朱某1现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朱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