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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钢,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许,罗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l0栋“因陀罗网吧”与被害人骆某发生口角,后罗某伙同被告人蔡钢持管杀、砍刀、钢管回到“因陀罗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骆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蔡钢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道同沙新科技园兴园路1号“百咖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刘某1、戚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蔡钢的供述与辩解;(长县)公(法临)字[2013]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蔡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