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7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柏成与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成,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067号原告黄柏成,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9811259。法定代表人安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柏成与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柏成,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单价69.9元,合计金额139.8元,用于赠送朋友和自己使用,后发现案涉商品在外观及标签上以图形和文字多处强调涉案商品添加“特级初榨橄榄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3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商品的标签符合相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案涉商品外观及标签上未特别强调为特级初榨橄榄油,也未暗示橄榄油有价值、有特性。二、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合格商品,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验收义务,不存在明知的行为。三、涉案商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2.5L“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单价69.90元。涉案商品标签及外包装显示:商品名称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包括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载明: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后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016年11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载明: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识葵花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原告称,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系民间组织,不具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权。原告提交(2014)川质验字007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样品名称为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受检单位为唐海波,系消费者,此样品系在岳池九龙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九龙超市处购买,检验结论为标签-配料的定量标示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检验报告主体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视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质证称,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GB23347-2009《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10464-2003《葵花籽油》、《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各一份,证明橄榄油和葵花籽油营养价值不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回复表》,证明涉案产品在全国各地被行政部门处罚,被处罚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标签一致,违法事实相同。被告质证称,对其中《投诉举报回复表》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处罚产品与涉案产品标签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照片一份,证明2.5L/瓶规格的多力橄榄葵花调和油已经更换包装,新包装中表明橄榄油含量为20%。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宗,证明各地法院一审均不支持十倍赔偿的请求。原告质证称,该民事判决书均未生效。被告提交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吴江市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2.5L/瓶、4L/瓶、5L/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经检验,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原告质证称,检验报告系佳格食品公司单方委托检验,4L/瓶、5L/瓶的调和油规格与案涉商品不同;2.5L/瓶规格的调和油产品,因无生产日期和批号,无法确定与涉案商品相符。上述事实,有发票、照片、政府公开信息、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许可证、回复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瓶,被告出具发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涉案商品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关于食品包装的行业性规范,并非判定食品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法律规定的前提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性标准,亦未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提交的指导性案例系行政判决,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39.8元并赔偿1398元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太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