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德山与许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山,许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2936号原告李德山,男,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于甫莲(原告之妻),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原告之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许海,男,1955年12月11日,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李德山与被告许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山的委托代理人于甫莲、李海艳和被告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山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家的羊放养时,途经我家位于延庆区四海镇岔石口村东沟栗子树园时,被告家的羊将我家的栗子树啃咬,其中有41棵栗子树和1棵梨树,给树木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后我报警,延庆区四海镇林业派出所出警,经调解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500元。被告许海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报警后林业派出所去找过我问我是否养过羊,我说我养过羊,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家的树是我家羊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山与被告许海均系延庆区四海镇岔石口村村民,原告在村南东沟有二亩地的退耕还林土地,种有栗子树、核桃树和梨树。2016年2月份,被告在村南南沟山坡放羊时,羊途经李德山上述土地时,将原告的树啃食,后原告报警,四海镇林业派出所出警核实并协调,协调无果后,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自己家的树有41棵栗子树和1棵梨树被被告的羊啃食,按每棵300元计算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庭后本庭到现场实地勘察原告家树的受损情况,确定死亡的栗子树有两棵,其余的严重的砍掉树杈,不严重的用塑料薄膜包扎后继续存活。被告在四海镇林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羊啃食了10多棵栗子树,有的严重,有的不严重。经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原告提交的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放羊时看管不善,致使羊将原告的树木啃坏,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羊啃树木数额问题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现场勘查及原告自认,可以确认原告的承包土地内的栗子树有两棵确定死亡的事实,其余树木有不同程度受损的情况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赔偿原告李德山财产损失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李德山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海负担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