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2号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辣椒转盘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921489-1。法定代表人:郭华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凡浩,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5726656M。负责人:李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诉被告凡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被告凡浩,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7时许,在永城市G311东大营路口,被告凡浩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练全义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凡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是否是豫N×××××号车辆所致,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凡浩的答辩,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能证明其损失是豫N×××××号车辆所致,在审核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运输资质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车损,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一份,证1-3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2417号事故证明书一份;5、2016年8月24日,肇事豫N×××××号车辆驾驶人练全义与被告凡浩签订协议一份,证4-5证明: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②因被告凡浩是超车后紧急停车,因此对此事故凡浩愿意承担全责。6、肇事豫N×××××号车辆行驶证一份;7、肇事豫N×××××号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8、肇事豫N×××××号车辆驾驶人练全义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一份,证6-8证明:①肇事豫N×××××号车辆基本信息;②肇事豫N×××××号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及从业资格。9、2016年9月17日,永城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豫N×××××号车辆修车工时费明细一份;10、2016年9月20日,永城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豫N×××××号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11、2016年10月8日,永城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豫N×××××号车辆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36400元;12、2016年10月20日,永城市中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肇事豫N×××××号车辆修复证明一份,证9-12证明:①肇事豫N×××××号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②肇事豫N×××××号车辆修复后投入使用情况;③是计算其停运损失的依据。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豫万评永字(2016)第9-4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4、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00元。证13、14证明:①肇事豫N×××××号车辆受损为36400元;②为评估车辆花费1400元。15、豫N×××××号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导致原告的营运车辆停运,造成损失1800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16、被告凡浩驾驶证一份;17、肇事豫N×××××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①被告凡浩基本信息及驾驶资格;②肇事豫N×××××号车辆基本信息。18、肇事豫N×××××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凡浩、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凡浩、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质证意见如下:证1、2、3无异议;证4有异议,该证明并非事故认定书,对事情的经过无法证明,凡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不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证5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凡浩认为自己无责任,该协议是否真实不清,不予认可;证6、7、8、16、17请法院庭后核实;证9、10、11、13有异议,对车损是否申请鉴定,请法院预留期限;证12有异议,该证明仅是从修车到提车的时间,并非维修车辆的必要时间;证14、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8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复印件,并非被告凡浩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16、17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10、11、13,被告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12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4日,在永城市G311东大营路口,练全义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时,被告凡浩驾驶豫N×××××号车辆在超车遇红灯停车,后练全义驾驶的豫N×××××号车辆与豫N×××××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2016年9月19日,豫N×××××号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6400元,支出评估费1400元。2017年3月28日,豫N×××××号车辆停运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00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凡浩,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练先义驾驶的豫N×××××号车辆所有人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本院认为,练全义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时,被告凡浩驾驶豫N×××××号车辆在超车遇红灯停车,后练全义驾驶的豫N×××××号车辆与豫N×××××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本案中,被告凡浩超车后未与后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紧急变道后刹车,超车后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练全义驾驶豫N×××××号车辆在面对被告凡浩超车的情况下,车速过快、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未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追尾。其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练全义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凡浩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凡浩及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凡浩驾驶豫N×××××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凡浩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作为豫N×××××号车辆所有权人要求各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损费364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57300元。鉴于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永城通翔运输公司的车损费364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200元[(36400元-2000)×50%]。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剩余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900元,由被告凡浩赔偿10450元(209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凡浩赔偿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评估费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凡浩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