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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杰玩忽职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聘用制护林员,家住云南省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杰通过与昌宁县林业局、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签订合同的方式,聘任为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的护林员,负责管护该林场地名为“光山梁子”的公益林片区,按照要求应当负责责任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每月对责任区公益林巡护不少于25日,并认真做好巡护记录,及时报告和制止偷砍盗砍、乱捕滥猎、毁林开荒、采石、采砂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杰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职责要求开展公益林巡护工作,而是编造“昌宁县公益林巡山护林记录”以应付检查考核领取劳务费。同为护林员的赵某(已判刑)在了解王杰的工作习性,不认真开展巡护工作后,认为有可乘之机,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人王杰管护的林区内盗伐桑木2株,计立木材积(蓄积)10.3825立方米,并雇请其他工人到林区内将盗伐的桑木加工成木材,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杰才在巡山过程中发现,并向林业部门报告而案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杰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杰通过与昌宁县林业局、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签订合同的方式,聘任为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的护林员,负责管护该林场地名为“光山梁子”的公益林片区,按照要求应当负责责任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每月对责任区公益林巡护不少于25日,并认真做好巡护记录,及时报告和制止偷砍盗砍、乱捕滥猎、毁林开荒、采石、采砂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杰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职责要求开展公益林巡护工作,而是编造“昌宁县公益林巡山护林记录”以应付检查考核领取劳务费。同为护林员的赵某(已判刑)在了解王杰的工作习性后,认为有可乘之机,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人王杰管护的林区内盗伐桑木2株,计立木材积(蓄积)10.3825立方米,并雇请其他工人到林区内将盗伐的桑木加工成木材,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杰才在巡山过程中发现,并向林业部门报告。2016年12月28日,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到江边国营林场就“赵某盗伐林木案”的有关情况询问被告人王杰,其主动交代了因自己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赵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入其管护的公益林防范围内盗伐桑木两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王杰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国家级公益林管护合同(A)、(B)》、《林权证》、《昌宁县公益林管护实施方案(试行)》、《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实施细则》、《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状》、会议记录、2015年《昌宁县公益林巡山护林记录》、赵某盗伐林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昌宁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出具的证明《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许某、禹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在被聘任为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护林员期间,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职责要求开展公益林巡护工作,而是编造“昌宁县公益林巡山护林记录”以应付检查考核领取劳务费,导致其管护的责任林区内桑木被盗伐2株,活立木蓄积10.382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自己管护林区的林木被盗伐的事实,构成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刘伟罗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