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49号原告崔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2017年2月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是对我的讹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具体给谁出具的已忘记。因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崔某借款7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