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1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银岭小区。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北侧、西环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吕红英,总经理。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住所地:高青县木李镇张洛吾村南首。法定代表人:靳友红,总经理。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张田路魏堡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被告:吕红英,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常家镇踹鼓张村**号。被告:翟月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常家镇踹鼓张村**号。被告:张京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木李镇北小张村*号。被告:靳友红,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木李镇北小张村*号。被告:张群,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张田路魏堡村西邻。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6799000.00元、利息93307.57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单位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799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担保人为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金6799000.00元及利息93307.57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2月20日),以及按合同约定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日的利息。根据担保合同规定担保人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借款凭证,4号证据借款利息通知单、利息明细,5号证据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为67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4.3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吕红英、翟月华、张京贵、靳友红、张群及担保人山东皇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679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0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799000.00元、利息93307.57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679.90万元给付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99000.00元、利息93307.57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对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99000.00元、利息93307.57元(利息截止日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5023.00元,由被告淄博一代龙服饰有限公司、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高青县木李镇玉林浸出油厂、张京贵、靳友红、翟月华、张群、吕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