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4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截止起诉日)至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用期三个月,被告郭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推迟还款,按月付息,原告同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二被告欠利息2500元,更谈不上还本。综上,二被告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杨某某未答辩。郭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用期三个月,此款经商。”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当庭陈述;2、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后续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为宜。被告杨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