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蔺黎明与刘茂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黎明,刘茂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064号原告:蔺黎明,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代理人:袁喜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忠,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蔺黎明诉被告刘茂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黎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人民币贷款本息184810.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职工,负责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所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8月4日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信贷员蔺黎明应承担15万元风险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代偿被告该笔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4810.74元,合计184810.7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刘茂忠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职工,负责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茂忠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订立《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所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所在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依约向被告放款,但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8月4日该笔贷款被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信贷员责任贷款,原告蔺黎明应承担15万元本息清偿责任;2017年2月7日原告代偿被告该笔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34810.74元,合计184810.7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审理中,原告蔺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保证人个人信用查询单、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催收通知等材料),甘肃陇西合作银行蔺黎明责任贷款清收确认书,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关于蔺黎明代偿刘茂忠责任贷款情况说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刘茂忠获得利益、应当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原告蔺黎明造成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被告刘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蔺黎明起诉要求被告刘茂忠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人民币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忠给付原告蔺黎明不当得利款1848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0元,由被告刘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