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晓辉与林小幸、赵安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辉,林小幸,赵安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54号原告肖晓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林小幸,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赵安乐,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晓辉与被告林小幸、赵安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晓辉、被告赵安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返还原告购车款128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小幸辩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林小幸委托被告赵安乐出卖给原告肖晓辉的车辆为奥TLB202瑞风商务车而不是奥T2B202瑞风商务车,被告林小幸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肖晓辉对被告林小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安乐辩称,被告林小幸系被告赵安乐之儿媳,被告林小幸将其名下的奥TLB202瑞风商务车委托被告赵安乐作废品处理,2016年9月17日,被告赵安乐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作价12800元出卖给原告肖晓辉,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肖晓辉与被告赵安乐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肖晓辉对被告赵安乐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幸系被告赵安乐之儿媳,登记在被告林小幸名下奥TLB202瑞风商务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至2017年2月5日,2016年9月17日,被告赵安乐接受被告林小幸的委托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作价12800元出卖给原告肖晓辉,2016年9月18日,与原告肖晓辉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林小幸,乙方:肖晓辉。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奥T2B202瑞风商务车作价壹万贰仟捌佰圆整(12800元),协议事项如下:一、此车2016年9月17日15:20以前所有事项由甲方负责(包括此车所有的法律、经济事项),2016年9月17日15:20以后的所有事项由乙方负责。二、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及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甲方:林小幸代赵安乐,2016年9月18日,乙方:肖晓辉,2016年9月18日。见证人:杨美红430525198005252524(附:此车以后应办理的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出)”,该协议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误写成奥T2B202瑞风商务车,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晓辉办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的相关手续时,发现该车在2016年9月17日15:20以前尚有违章罚分30分,违章罚款1950元未进行处理,原告肖晓辉要求被告林小幸、赵安乐清理违章,但被告林小幸、赵安乐不予理睬,由此,导致原告肖晓辉无法办理该车的年检、保险等手续。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林小幸、赵安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肖晓辉购车款128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赵安乐接受被告林小幸的委托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作价12800元出卖给原告肖晓辉,2016年9月18日,与原告肖晓辉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赵安乐与被告林小幸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赵安乐系被告林小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安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林小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奥TLB202瑞风商务车在2016年9月17日15:20以前的所有事项(包括此车所有的法律、经济事项)由被告林小幸负责,被告林小幸对该车在2016年9月17日15:20以前的违章罚分30分,违章罚款1950元未进行处理,致该车不能办理年检、保险等手续,被告林小幸其行为显属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肖晓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林小幸所收取的购车款12800元应退还给原告肖晓辉,原告肖晓辉应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退还给被告林小幸,因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奥TLB202瑞风商务车在2016年9月17日15:20以后的所有事项由原告肖晓辉负责,对原告肖晓辉要求被告林小幸赔偿奥TLB202瑞风商务车在2016年9月17日15:20以后的修理费损失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晓辉与被告林小幸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林小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肖晓辉购车款12800元,原告肖晓辉将奥TLB202瑞风商务车退还给被告林小幸。三、驳回原告肖晓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小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林小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