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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国宏与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国宏,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国宏,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鹏斌,该研究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陆国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隆石油管材研究所(以下简称海隆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国宏申请再审称,其已按照海隆研究所要求完成产品的研发任务,海隆研究所没有将产品推向市场,应由该研究所自行承担责任,原判将海隆研究所违约后果判由陆国宏承担,是不公正的。陆国宏在合同有效时段内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符合取得《技术开发(合作)合同》规定的奖金条件。海隆研究所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奖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故陆国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海隆研究所提交意见称,案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不是双方基础劳动关系的依据;陆国宏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陆国宏没有完成研发,其成果也未满足获得项目奖金人民币20万元的条件;海隆研究所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支付违约金。陆国宏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隆研究所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聘用陆国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合同明确规定了陆国宏完成开发产品的交付形式、技术标准。陆国宏虽进行产品研发并交付海隆研究所自己研发产品的成果,但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为陆国宏交付的产品研发成果与约定条件不符,并无不当。同时,原判依据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合同》虽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但从内容上看,该三年聘用期限还需每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即第一份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双方需要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还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劳动权利义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自第二份《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上述三年聘用期满作为起始日。据此,原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与法不悖。综上,陆国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国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