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海鹏、鸿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海鹏,鸿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9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江宇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海鹏,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鸿鸽,女,蒙古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海鹏、鸿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丽、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鸿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海鹏、鸿鸽偿还借款本金348123.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6038.03元);2、王海鹏、鸿鸽向农行高新支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28332.91元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3、农行高新支行对王海鹏、鸿鸽提供的抵押物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权×××)的房屋就上述所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海鹏、鸿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农行高新支行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王海鹏、鸿鸽偿还借款本金344330.87元、利息4624.59元、罚息2312.3元、复利34.16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以本金344330.8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海鹏、鸿鸽为购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权×××)的房屋,于2016年7月19日与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新支行向王海鹏、鸿鸽提供购房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7月26日止,王海鹏、鸿鸽应按时、足额地于每月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并自愿用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权×××)的房屋就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2016年7月27日,农行高新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王海鹏、鸿鸽发放了全部借款。2016年10月27日起未按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向王海鹏、鸿鸽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要求王海鹏、鸿鸽偿还借款本息,王海鹏、鸿鸽收到提前到期通知后,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王海鹏、鸿鸽尚欠借款本金344330.87元、利息4624.59元、罚息2312.30元、复利34.16元。遂提起诉讼。王海鹏、鸿鸽未做答辩。农行高新支行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个人基本凭证信息》、《个人还款明细》、《罚息、复利情况说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能证明农行高新支行与王海鹏、鸿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海鹏、鸿鸽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王海鹏、鸿鸽填写了由农行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350000元。2016年7月19日,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王海鹏、鸿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新支行向王海鹏、鸿鸽提供3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高新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王海鹏、鸿鸽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高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王海鹏、鸿鸽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王海鹏、鸿鸽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海鹏、鸿鸽同意以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权×××)的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2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在郫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王海鹏、鸿鸽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7月26日止。王海鹏、鸿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3日,农行高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海鹏、鸿鸽宣布并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海鹏、鸿鸽按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348123.37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2日王海鹏、鸿鸽尚欠借款本金344330.87元、利息4624.59元、罚息2312.30元、复利34.16元。本院认为,农行高新支行与王海鹏、鸿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海鹏、鸿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高新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22日,王海鹏、鸿鸽尚欠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44330.87元、利息4624.59元、罚息2312.30元、复利34.16元。农行高新支行主张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农行高新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6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28332.9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庭审中,农行高新支行自愿放弃公告费、公证费的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票据及支付凭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王海鹏、鸿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王海鹏、鸿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王海鹏、鸿鸽在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时,农行高新支行有权对王海鹏、鸿鸽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业务件号: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农行高新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鹏、鸿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4330.87元、利息4624.59元、罚息2312.30元、复利34.16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此后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本金344330.8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于王海鹏、鸿鸽名下位于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荆湘路52号1幢4单元2楼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王海鹏、鸿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狄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