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家殿、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家殿,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殿,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兴业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林建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闽,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家殿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家殿,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闽、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马尾镇快洲村棚屋区项目改造征迁,快洲小学内、外三棵大榕树的补偿清单”(以下简称大榕树补偿清单)。次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林家殿作出受理回执。2016年7月28日,被告作出马镇政函〔2016〕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如下事项:“我镇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4年马尾镇快洲村棚屋区项目改造征迁,快洲小学内、外三棵大榕树的补偿清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经查,本机关没有你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建议你向项目用地征收主体单位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你也可向快洲村申请村务公开。”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向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大榕树补偿清单。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马国土资函〔2016〕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中告知原告该补偿清单不是其形成产生的,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建议原告向当地政府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告知书》系由被告依原告之申请作出,故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是否在履职期间制作或获取大榕树补偿清单。对此,原告提交的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榕马国土资函〔2016〕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支持其主张,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大榕树补偿清单系被告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得,原告亦未提供该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故对被告关于其未制作、获取大榕树补偿清单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收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受理、查询,于法定期限内以《告知书》向原告进行答复告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林家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大榕树补偿清单。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告知书》,建议向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申请。2016年8月4日上诉人向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后者作出榕马国土资函〔2016〕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建议向当地政府申请。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议向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而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称并非该局产生,建议向当地政府申请,两者互相矛盾。上诉人申请公开本案信息及有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提供本案新证据《征地地面物包干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包干统筹实施补偿,应按地面物补偿工作的进度及时支付补偿费,并负责会同快洲村按有关规定程序公示后落实补偿给农户及生产者或者所有者,该证据有力证明了本案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制作并实施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书面提供。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榕树的补偿清单不存在,目前这三棵树还存在,没有被征收,大榕树属于园林绿化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家殿向本院提交《征地地面物包干补偿协议书》,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所制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协议记载的内容不足于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棵大榕树目前还未移植,不存在补偿问题,大榕树补偿清单信息不属于该协议里面包括的内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大榕树补偿清单,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确认该三棵大榕树属于保护范围将被移植,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实施三棵大榕树的征迁补偿工作并制作信息,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程序方面的异议,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家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华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