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华与华文峰、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华文峰,福英,斯日古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40号原告温华,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华文峰,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福英,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斯日古冷,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温华诉被告华文峰、福英、斯日古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及被告华文峰、斯日古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文峰、福英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斯日古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华文峰、福英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斯日古冷为华文峰、福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其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按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1月25日给了30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华文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福英未作答辩。被告斯日古冷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借款及斯日古冷担保的事实。被告华文峰、斯日古冷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华文峰、福英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斯日古冷为华文峰、福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25日已付30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文峰、福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华文峰、福英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文峰、福英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付3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斯日古冷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斯日古冷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文峰、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华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原告已给付的30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对此给付义务被告斯日古冷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华文峰、福英、斯日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长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