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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秀辉与刘美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辉,刘美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246号原告:黄秀辉,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良,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河源市。负责人:廖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黄秀辉与被告刘美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在xx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16.8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护理费3618.56元、误工费12188.8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280元、住宿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90元,共计112408.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美良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为放弃主张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仅主张1000元,主张的各种费用共为107408.58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2时15分,被告刘美良驾驶粤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平县城六角亭往和平老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县城老车站门口路段时,因刘美良超车后未与后车拉开安全距离,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接触同方向行驶的由黄秀辉驾驶粤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由被告刘美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为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美良未应诉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辩称,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误工费由于伤残不合理,因此误工费不能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期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全休时间,即为68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合理,即每年收入为34757.2元;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不合理,我方已在庭前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寄往法院,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由于鉴定结果不合理,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同意在500元以内酌情给付;对于住宿费,我方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当地治疗,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316.8元,保险人已垫付2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6316.8元,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秀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美良的驾驶人信息、粤XXX**的机动车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粤XXX**车辆的交强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摩托车维修发票等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2时15分,被告刘美良驾驶粤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和平县城六角亭往和平老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县城老车站门口路段时,因刘美良超车后未与后车拉开安全距离,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接触同方向行驶的由黄秀辉驾驶粤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9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回院复查。2017年3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粤南河[2017]临鉴字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秀辉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黄秀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认为护理费每天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损的摩托车粤XXX**在和平县炜记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共用去修理费890元。刘美良驾驶的粤X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秀辉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美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河[2017]临鉴字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可能存在人为套用残疾标准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黄秀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8316.8元,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618.56元(34757.2元÷365天×38天),原告陈述受伤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支付200元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护理费按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6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188.82元(34757.2元÷365天×128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2日,共计128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2188.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及评残,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虽未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年龄以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228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予以核减;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至定残日时,原告已经55岁,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伤害,依法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为宜;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89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秀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4628.58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3116.8元,伤残费用损失92621.78元,财产损失890元。因被告刘美良驾驶的粤XX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92621.78元,财产损失89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116.8元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刘美良负责赔偿,鉴于刘美良已赔付原告2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即刘美良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116.8元。本案诉讼费是由于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没有主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产生,故被告大地财保河源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刘美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秀辉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92621.78元、财产损失890元,共计人民币103511.78元;二、被告刘美良应赔付原告黄秀辉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1116.8元;三、驳回原黄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黄秀辉承担1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