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洪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林井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球,林井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52号原告:黄洪球,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林井轩,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球与被告林井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林井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64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井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林井轩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滧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林井轩驾驶证、行驶证;5、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特种作业操作证;6、居住证明、缴纳城镇养老保险情况;7、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8、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林井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规定非机动车不得载客,原告作为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林井轩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滧公路里程碑6.3公里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洪球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林井轩曾给付原告现金16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785元,两被告表示与本起事故无关的部分费用及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部分费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298.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800元(40元/天×195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7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180元+60元/天×162天),两被告认可每日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部分护理费18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其余护理费,结合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828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646元(3786元/月×11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3786元,并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特种作业操作证佐证,应予确认。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4164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10年×20%),两被告表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45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林井轩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9000元,被告林井轩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7188.23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井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洪球及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林井轩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井轩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洪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42874元、误工费41646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9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洪球医疗费402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25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22688.23元;三、被告林井轩赔偿原告黄洪球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林井轩曾给付的现金1600元,被告林井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洪球人民币3400元;四、原告黄洪球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黄洪球负担71元,被告林井轩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