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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朋飞与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刘朋飞):刘朋飞,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牟岩,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玥,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于凯,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刘朋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49,15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消防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朋飞2010年9月30日入职中街的兴隆大家庭,2013年8月调入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了36个月,从事消防工作,月工资3850元。刘朋飞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刘朋飞申诉到仲裁委,仲裁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讼到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49154元;2、诉讼费由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刘朋飞以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3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朋飞的仲裁请求。”刘朋飞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刘朋飞与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均认可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刘朋飞系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保安员兼消防员。刘朋飞工作时间为白班和夜班倒班制,平均每月10个白班,10个夜班,其中白班工作时长为8小时,双方对夜班工作时长有争议。刘朋飞主张其夜班工作时长为17:30上班至次日9:30下班,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为此当庭提供了消防系统日运行登记本、消防科交接班记录本和视频光盘;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抗辩其对消防员、保安员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夜班期间轮流休息并为夜班工作人员提供了寝室、寝具,且支付了夜班费,为此当庭提供了特殊工时制审批表、工资表、休息室照片和证人林松的当庭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朋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夜班期间连续不断的提供劳动,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而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向夜班员工提供了寝室、寝具以供休息,刘朋飞于庭审中亦自述“休息过程中保持随叫随到……”,即表明夜班员工有休息的时间和权利,进一步证明了并非全部夜班时间均系在岗工作状态。因刘朋飞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故该院对刘朋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朋飞刘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朋飞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朋飞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朋飞在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和消防员工作。白班工作时长为8个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夜班为17:30至次日9:30分,超过8个小时。但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为夜班员工提供了休息室,员工在值夜班时可以适当休息,并非全部时间均系在岗工作状态。沈阳兴隆一百商业有限公司亦支付了夜班费。故上诉人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朋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朋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