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志雄与李真、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雄,李真,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496号原告甘志雄,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谭镁,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冯丽,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甘志雄与被告李真、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星沙镇望仙路地税局宿舍1栋6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真、冯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被告同村居民。2014年4月17日之前,被告李真已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于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真以做挖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6万元,当日原告取款111500元,另家里有存款48500元,并筹措部分现金一并交付给被告李真,被告李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五分,因被告李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六个月。2016年6月9日,被告李真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该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系所有借款2016年6月9日前未偿还完毕的利息。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真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李真进行了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六个月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李真尚欠原告利息共计8万元,被告李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与2016年6月9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并计算借款本息为29万元。依据被告李真2016年6月9日与2016年10月9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李真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款金额的行为视为认可了借款期间存在借款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因被告所有的星沙镇望仙路地税局宿舍1栋604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告甘志雄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被告李真与被告冯丽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真、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真共欠原告甘志雄借款本金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三、对于被告李真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3.78万元(21万×3%×6个月),该月息三分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李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了该借款利息的标准。原、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结算后,由被告李真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利息为11.78万元(3.78万元+8万),被告归还了3.78万元利息,被告李真重新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及24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始借款21万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李真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李真认可了借款期间存在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2.62%(11.78万元/21万元/905天×365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9万元,并且要求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部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利息的标准认定为年利率22.62%。四、原、被告虽在2016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将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万元计为借款本金,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该笔8万元在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真与被告冯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冯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真、冯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志雄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2.6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9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真、冯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志雄2016年10月9日前借款利息80000元;三、驳回原告甘志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212.5元,由原告甘志雄承担52.5元,被告李真、冯丽承担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汝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