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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XX与赵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804号原告XX,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喜斌,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X诉赵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赵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6月21日赵喜斌向XX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赵喜斌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赵喜斌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喜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赵喜斌向XX借款1万元,并为XX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XX多次索要,赵喜斌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XX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赵喜斌与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主张赵喜斌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赵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