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赢牟东大街东首莱芜物流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33439090XN。法定代表人:常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经营者:冯立勤,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秀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辰园配货中心(以下简称辰园配货中心)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自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秀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被上诉人辰园配货中心的经营者冯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秀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鑫秀盛公司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辰园配货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实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鑫秀盛公司并非涉案票据持有人或者是票据当事人错误。鑫秀盛公司取得票据是因为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业务。鑫秀盛公司提供了证实与鲁阳公司存在基础关系的相关证据,鑫秀盛公司以欠付运费为对价,取得涉案票据,是票据权利人。2.辰园配货中心未提供其与鲁阳公司存在货物运输业务的证明,也未提供支付的是何对价。一审法院认定辰园配货中心举证完毕,鑫秀盛公司、辰园配货中心与鲁阳公司同期均发生过运费结算业务没有实施依据。3.一审判决称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是合伙关系错误。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无任何关系。辰园配货中心提供的证据证实冯立勤与王庆之间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辰园配货中心的经营者在委托活动中取得票据,应当及时交付给鑫秀盛公司,鑫秀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辰园配货中心辩称,(一)鑫秀盛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可冯立勤和王庆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认为冯立勤是其代理人,代为收取了四张承兑汇票(包含本案中的一张)。冯立勤没有将承兑汇票交付给鑫秀盛公司,这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无关。如果鑫秀盛公司认为冯立勤的代理行为有失误,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是鑫秀盛公司,被告只能是冯立勤,而非辰园配货中心。因此,返还票据纠纷的被告不应该是辰园配货中心,鑫秀盛公司错列被告主体,理应驳回起诉。辰园配货中心在本案中取得承兑汇票并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无返还义务。(二)冯立勤取得票据合情合理合法,基于冯立勤与鑫秀盛公司实际经营者王庆的合伙关系,在与鲁阳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过程中,由冯立勤代表鑫秀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在铁路运输凭证上签字,并垫支了全部运费。鑫秀盛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冯立勤垫支的运费。(三)本案是鑫秀盛公司及王庆恶意诉讼,鑫秀盛公司瞒着辰园配货中心和冯立勤提起了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是冯立勤发现了公示催告,票据到期后,上诉人及王庆通过票据除权判决取得了票面记载的金额,是对冯立勤垫支运费的一种欺诈。综上,根据票据取得的无因性,以及冯立勤、辰园配货中心有权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秀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编号为30500053/25113428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为鑫秀盛公司所有;2.判令辰园配货中心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3.诉讼费用辰园配货中心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前后,辰园配货中心经营者冯立勤从鲁阳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500053/25113428,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出票人为行唐县腾宇煤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票据背书连续,最后背书人为江苏光宇特耐有限公司,被背书一栏空白,现持票人为辰园配货中心。从票面记载显示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均非该票据曾经持有人。鑫秀盛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票据公司催告,辰园配货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因鑫秀盛公司并非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或者是票据当事人,其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发生的纠纷。《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鑫秀盛公司主张辰园配货中心返还票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辰园配货中心取得涉案票据符合上述情形。鑫秀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观点,而辰园配货中心作为票据占有人,对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已举证完毕。鑫秀盛公司与辰园配货中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秀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鑫秀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及其它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鑫秀盛公司以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辰园配货中心代理人回答法庭提问的内容作为证据,证明鑫秀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辰园配货中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哪一方为票据权利人,因涉案票据存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均非票面的被背书人,故应由当事人提交取得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或其它合法取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查证并作出认定。(二)辰园配货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辰园配货中心为鲁阳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济南铁路局货票89份;2.建设银行莱芜市分行火车站分理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9张;3.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单7份,莱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0份。辰园配货中心以上述证据证实取得票据的合法性。鑫秀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辰园配货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能够证明辰园配货中心履行运输合同的方式主要为铁路运输,冯立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运费,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根据鑫秀盛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到鲁阳公司调取了财务结算付款业务凭据复印件2页、收款凭证复印件2页、被上诉人经营者签字确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4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常丹和冯立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鲁阳公司在上述证据上加盖公章以及骑缝章。鑫秀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冯立勤作为代理人必须将从鲁阳公司领取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委托人即鑫秀盛公司;辰园配货中心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冯立勤持有票据合法,辰园配货中心持有票据也是合法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及相关结算事宜。(四)鑫秀盛公司认可与鲁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并且运输合同中鑫秀盛公司为承运人。辰园配货中心当庭请求鑫秀盛公司提交支付运费的证据,鑫秀盛公司未能答复。本院要求鑫秀盛公司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补充相关证据,鑫秀盛公司未能补充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鑫秀盛公司负责鲁阳公司陶瓷棉等材料的运输。鑫秀盛公司向鲁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落款未标明时间),授权冯立勤负责签订运输合同、运费结算与运费付款业务,对冯立勤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及款项收取(不限于现金、电汇、支票、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鑫秀盛公司均予以认可。授权委托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冯立勤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履行运输合同,济南铁路局向冯立勤出具铁路货票,货票装车站均为莱芜东,卸车站为秦皇岛南、北海(宁)等。货票左上角托运人名称一栏为鑫秀盛公司(打印体),货票左下角托运人签字一栏附冯立勤的签字(手写体)。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出具货票的当日,冯立勤向济南铁路局莱芜东站运输收入专户打款31次,每次打款记录均存在与之对应的铁路货票,冯立勤用于打款的账号为62×××43,系其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鑫秀盛公司与鲁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冯立勤从鲁阳公司领取涉案承兑汇票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秀盛公司是否应为票据权利人,鑫秀盛公司请求辰园配货中心返还票据是否合法有据,分析如下:(一)冯立勤从鲁阳公司领取票据的原因是鑫秀盛公司向鲁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冯立勤领取票据后,鑫秀盛公司认为冯立勤应基于委托关系返还票据,冯立勤认为其与鑫秀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庆为合伙关系,运输合同全部由冯立勤垫资,故不能返还票据。根据上述争议,本案实际应为鑫秀盛公司与冯立勤个人之间的纠纷,此时,第一,从程序上,不论鑫秀盛公司主张是否合法,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冯立勤,但辰园配货中心并未否认其持票人的身份,故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第二,对于鲁阳公司而言,鑫秀盛公司或辰园配货中心由谁持票,鲁阳公司均已完成了票据等额的付款义务。鑫秀盛公司与冯立勤之间的争议属于内部关系,应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的连续是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的形式要件,但非经背书转让的,依法举证证明合法取得亦可享有汇票权利。同时,《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见,并非仅凭背书连续,汇票上记载的持票人即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在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查确定票据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因鑫秀盛公司并非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或者是票据当事人,其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的意见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主张的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的落脚点均应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单纯定义合伙关系或委托关系并不能完全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二)冯立勤作为辰园配货中心的经营者,提供了为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支付给济南铁路局莱芜东站运输收入专户的相关付款手续,并且每笔付款均有铁路货票与之对应,足以证实由其履行了运输合同,支付了运输费用,而鑫秀盛公司申请本院向鲁阳公司调取的财务结算付款业务凭据、收款凭证等是运输合同的结算手续,鑫秀盛公司未提交其如何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证据,其不能以结算手续证明其履行了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义务。再者,辰园配货中心系冯立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鑫秀盛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辰园配货中心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对此,鑫秀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全面,本院予以补充查明。一审法院对票据权利的分析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鑫秀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莱芜鑫秀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