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虎永、崔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虎永,崔相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10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康大营信用社职工,现住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崔虎永,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一座营镇新盛村。被告:崔相峰,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凯利公社**栋。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虎永、崔相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虎永、崔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虎永、崔相峰偿还借款本金849958.08元及到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86362.35元,并继续承担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吉房他证梅字第5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崔虎永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2‰,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提供吉房他证梅字第56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建设局依法设定他项登记。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崔相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拖欠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虎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崔相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崔虎永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康大营信用社向崔虎永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8.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康大营信用社与崔相峰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崔虎永与康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崔相峰自愿为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崔相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站前路商业街、权利证号为梅国用(2013)第058110245号土地上坐落的205.4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961**号),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现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吉房他证梅字第561**号)。2013年7月23日,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崔虎永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转入100万元。后崔虎永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时履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查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大营信用社权利义务现已归属至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请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崔相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信息明细表。被告崔虎永、崔相峰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崔虎永与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大营信用社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康大营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崔虎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崔虎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要求崔虎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崔相峰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崔相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贷款明细查询单体现,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崔虎永尚欠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9958.08元及利息86362.35元。崔虎永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849958.0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3‰【8.2‰×(1+50%)】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虎永欠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49958.08元、利息86362.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本金84995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相峰抵押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产权证号为96134号、面积205.49平方米的房屋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7元,由被告崔虎永、崔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玲审 判 员  汤文慧人民陪审员  马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