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安庆市大观区,住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迎江区欧尚超市儿童乐园,发现被害人邱某丢放在摇摇车上的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428元),遂乘被害人离开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交给其儿媳,并声称该手机是捡到的。2016年4月26日,王某某于安庆市迎江区恒大绿洲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儿媳将手机退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迎江区欧尚超市儿童乐园内带孙女游玩时,发现被害人邱某将一部iphone6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28元)丢放在儿童乐园内火车型摇摇车上,遂乘被害人离开之际,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盗走并离开现场,后将盗取的手机交给其儿媳潘某,并声称该手机是自己捡到的。次日,王某某于安庆市迎江区恒大绿洲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儿媳潘某将手机退还至公安机关,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邱某,邱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发票、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案发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