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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景山路乙18号院1号楼7层810。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冠游时空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游时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蜂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格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冠游时空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冠游时空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以及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该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侵权与否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蜂格公司诉称冠游时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蜂格公司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故蜂格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冠游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