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金行与徐增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行,徐增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494号原告王金行,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增新,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原告王金行与被告徐增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修车款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430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停运损失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要求由原告方按比例承担车损。对停运损失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当时双方约定时,原告也没有提出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000元。法院应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延津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驾驶豫J×××××号车和被告驾驶豫A×××××号车在307省道沙河中桥发生碰撞,经双方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修车款5万元的条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36430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停运损失费6万元。另,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豫J×××××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3643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交通参与者应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交通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具体案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3643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的数额,应参照河南省交通交通厅有关运价的规定计算,停运天数根据车损情况酌定为30天,即9.805吨×5.4元(吨小时运价)×8小时/天×30天×40%=5082.91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6430元+5082.91元)×50%=20756.46元。另,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被告应各承担1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在赔偿数额中应扣减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行19756.4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000元鉴定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承担1757元,被告承担453元,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审判员 马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