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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肥西县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李荣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73号原告:肥西县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派镇巢湖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7360208B(1-1)法定代表人:张爱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琴,公司员工。被告:李荣祥,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肥西县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诉被告李荣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信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荣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李荣祥与融信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向融信担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签订后,融信担保依约向李荣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届满,李荣祥未能还款,只结清期内利息。经融信担保多次催要,至2015年2月17日,李荣祥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剩余本金28万元及2011年3月28日后利息至今未付。李荣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李荣祥与融信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向融信担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1.8%,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签订后,融信担保依约向李荣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届满,李荣祥未能还款,只结清期内利息。经融信担保多次催要,至2015年2月17日,李荣祥陆续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剩余本金28万元及2011年3月28日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融信担保与李荣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荣祥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现融信担保自愿降低利率,以月利率1%主张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融信担保要求李荣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肥西县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由被告李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