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译文与伪满皇宫博物院、曲庆东、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第三人云磊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文,伪满皇宫博物院,曲庆东,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云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344号原告:张译文,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伪满皇宫博物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光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庆东,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北5号伪皇宫西部。法定代表人:曲庆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盈,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云磊,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张译文与被告伪满皇宫博物院(以下简称伪皇宫)、曲庆东、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苑)、第三人云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国,被告伪皇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曲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御马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盈,第三人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伪皇宫、曲庆东、御马苑连带赔偿医疗费825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706.60元、交通及住宿费13292.5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23562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4时,张译文与朋友张某某、王扬等人到伪皇宫院内御马苑进行马术运动的学习训练。到御马苑后,张译文在接待室缴纳了训练费350元,收银员出具了收据。御马苑工作人员为张译文提供了骑马用的护腿、头盔。张译文是第一次骑马,不了解运动的危险程度,御马苑工作人员没有强调和告知任何安全注意事项,没有提供其他保护装备。15时左右,云磊教练把张译文带进训练场开始授课。由于初次上课,张译文完全按照教练教授的动作进行,同行的三位朋友在训练场外观望。15分钟,教练指令马加速跑步,马的起步速度过于迅猛,张译文抓住缰绳和安全绳的双手被马匹迅速挣脱,张译文从马上摔下,后腰受伤。其后,张译文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于10月13日转入解放军总医院手术治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译文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期限90日。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张译文诉至法院。伪皇宫辩称,1、伪皇宫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合作协议》实为场地租赁协议,伪皇宫已将场地租赁给御马苑,且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张译文的损害与伪皇宫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译文要求伪皇宫赔偿的各项损失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伪皇宫作为公共场所,张译文由于非伪皇宫的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伪皇宫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伪皇宫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需对张译文承担赔偿责任。曲庆东辩称,1、曲庆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译文2016年10月5日14时到伪皇宫御马苑进行马术运动训练,该训练合同建立于张译文与御马苑之间,而非曲庆东。即使曲庆东是御马苑法定代表人,但其仅能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而无法替代公司承担责任。曲庆东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曲庆东经营的御马苑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张译文交费后,御马苑前台人员指引其详细阅读张贴在御马苑内的骑马须知,告知其骑马的危险性,并指定一名教练员全程为其指导。鉴于骑马的危险性,教练员为其提供了骑马用的护腿、头盔。在装备完全后,教练员指导张译文顺利上马,并由教练员在侧指导前进,并再次告知其骑马的操作规范。在马匹进行步伐转换时,由于张译文未能抓紧缰绳,导致从马上脱落,造成损害。御马苑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张译文脱落的原因在于其未能抓紧缰绳,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张译文于2016年10月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于10月12日出院。张译文出院后未与御马苑联系,擅自到北京进行治疗,存在二次伤害的不确定性。且中日医院出院诊断中明确告知不宜运动,也未见转院医嘱,故对中日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建议重新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御马苑承担。御马苑辩称,1、御马苑与张译文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译文意外坠马受伤,是其本人过错及骑马运动本身存在的高危风险性,与御马苑无直接因果关系。2、御马苑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译文交费后,御马苑前台人员指引其详细阅读张贴在御马苑内的骑马须知,告知其骑马的危险性,并指定一名教练员全程为其指导。鉴于骑马的危险性,教练员为其提供了骑马用的护腿、头盔。在装备完全后,教练员指导张译文顺利上马,并由教练员在侧指导前进,并再次告知其骑马的操作规范。在马匹进行步伐转换时,由于张译文未能抓紧缰绳,导致从马上脱落,造成损害。御马苑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张译文脱落的原因在于其未能抓紧缰绳,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张译文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北京治疗,违背就近医疗、普通适度就医原则,属于扩大损害结果,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御马苑对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御马苑对张译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云磊述称,1、云磊系御马苑教练,陪同张译文进行马上培训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御马苑承担责任。2、云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并没有过错。张译文在骑马前,云磊与其随同朋友都已多次告知马术运动的高危风险性。马场训练区、前台交费处放置了多个明显的警示告知,张译文均进行了阅读。张译文事先还购买了从事滑雪、骑马等高危运动的人身意外保险,足见其明知骑马存在风险,对意外受伤存在合理预判。3、鉴于骑马的危险性,教练员为其提供了骑马用的护腿、头盔,并为其选择了经过2年训练、稳定操作性能极高的马匹“小九”投入培训。在装备完全后,教练员指导张译文顺利上马,并由教练员在侧指导前进,并再次告知其骑马的操作规范。在马匹进行步伐转换时,由于张译文未能抓紧缰绳,导致从马上脱落,造成损害。云磊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张译文脱落的原因在于其未能抓紧缰绳,是其个人原因,不存在云磊履行职务过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4时,张译文到伪皇宫院内御马苑进行马术运动的学习训练。到御马苑后,张译文在接待室缴纳了训练费350元,收银员出具了收据。御马苑为张译文提供了骑马用的护腿、头盔,并为其选择了教练及马匹。在马匹由慢步变为快步的过程中,张译文意外坠马,造成腰部损伤。10月5日,张译文经急救车送往中日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腰椎骨折,花费急救费85元,门诊医疗费149.20元,住院医疗费3257.50元(其中医保支付2638元,个人支付619.50元),于10月12日出院。2016年10月12日,中日医院出具了《骨科转诊、转院医保病人会诊意见》,建议张译文到北京解放军三〇一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医院)继续治疗。该意见经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批后,张译文前往解放军医院继续治疗。张译文于10月13日经急救车送到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花费急救费464元,门诊医疗费3576.19元,住院医疗费77185.57元。2016年11月4日,张译文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门诊花费32.86元,无门诊手册相对应。2016年11月7日,张译文在解放军医院门诊花费147.35元,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2017年1月5日,张译文在解放军医院门诊花费108.05元,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2016年11月30日,受张译文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译文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张译文诉至法院。审理中,御马苑对张译文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张译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受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译文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另查明,御马苑于2005年12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曲庆东。2007年1月20日,伪皇宫与御马苑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伪皇宫将西部两栋马厮、两栋办公楼、一栋马文化展览馆、一栋草料库、跑马场场地租给御马苑,用于开展马术礼仪表演等经营活动。二、御马苑每年向伪皇宫交纳场地租金200000元。……六、御马苑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利用马场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若违法违规经营,后果自负。……九、御马苑在经营中必须保证游客参加活动的安全,如果发生任何事故和纠纷由御马苑自行处理;十、本协议期限为十年。”2007年11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御马苑未接受年检为由,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张译文提交了马术体验课350元收据一张、交通费及住宿费12743.50元票据21张、鉴定费3300元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发票一张。张译文为证明骑马摔伤的事实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照片四页,并由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御马苑提交了鉴定费2730元发票一张,并为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马场安全注意事项(1、服从马场工作人员统一安排;2、严禁酒后及衣冠不整骑马;3、骑乘时必须带头盔、穿平底鞋;4、马术运动属危险运动,如果有意外马场概不负责。)、骑马告知牌及马鞍安全绳位置的打印件8张、马匹等级及训练信息表一份、马术体验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御马苑对张译文提交的《转外审批单》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依据申请到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调查。2017年5月4日,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参保人张译文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转外就医,我局根据中日医院出具的转诊材料予以审批,审批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特此说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御马苑所经营的马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亦无证据证实其所聘请的教练具有专业资质,使用的马匹经过专业训练,虽然其向张译文提供了头盔和护腿,并在马场的周围作出了注意事项的警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张译文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且该警示标志作为对顾客的善意提示,其张贴与否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全部内容,不能就此降低或免除经营者应尽的保障责任。御马苑作为该营利性马场的经营者,在张译文交纳马术体验课费用后,应当安排教练详细介绍操作规程、安排适宜骑乘的马匹并予以妥善照顾,避免危险行为发生。在张译文骑马坠地受伤时,御马苑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在旁照顾,其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译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及该危险的不可预测性,但其对该项活动未能充分评估并予以谨慎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御马苑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御马苑承担70%责任,张译文自负30%责任为宜。伪皇宫作为房屋和场地的出租方,不参与御马苑的经营活动,亦在张译文的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张译文要求伪皇宫与御马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御马苑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御马苑法定代表人的曲庆东,在张译文的损害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张译文要求曲庆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译文、伪皇宫、御马苑对[2017]法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张译文主张的医疗费81530.46元(已扣除医保支付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和2017年1月5日,张译文花费门诊治疗费,无门诊手册相对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保护。依据鉴定意见,张译文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保护的护理费为120.82元X90日=10873.80元。张译文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数额过高,考虑其急救和伤情救治情况,酌情保护6000元。张译文主张鉴定费33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增加了后续治理费,故御马苑承担2475元鉴定费的70%即1733元,其余费用由张译文自行承担。十级伤残给张译文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数额过高,以保护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给付张译文赔偿款132444.19元(医疗费815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共计189205.98元的70%);二、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给付张译文鉴定费1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33元;三、驳回张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张译文负担2284元,由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鉴定费2730元,由张译文承担910元,由吉林省御马苑马术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