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薛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华,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至2006年在云南省武警部队服兵役,后在家务农,住孟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7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在孟津县会盟镇小寨村绿叶山庄饭店,因之前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明华将焦某2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焦某2右手小指近掌指节粉碎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明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焦某2对被告人薛明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2的陈述,证人焦某1、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华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明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明华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也已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田田